|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規定:「(第十三項)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第十四項)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二、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
一、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業經行政院審議通過,刻正送由立法院審查,依該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兼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適量培育。」同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滿三年且繼續任職之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二、又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師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工作並繼續任職者(以下簡稱幼兒園在職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者。」、「幼兒園在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六年內,開設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提供其進修機會:一、具大學畢業學歷。二、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爰依師培法及其子法所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幼兒園在職人員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者,惟本辦法補助就讀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之對象,限於本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任職者;另師培法及其子法所定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教育專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惟本辦法所定幼教專班之課程僅限於教育專業課程,不包括全時教育實習。
三、依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規定,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並符合以下二類條件之一者,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一、幼照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於幼兒園任職者。二、依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私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者。
四、以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係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各款人員,爰參照該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規定,明定本辦法補助對象。 |
|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其修讀幼教專班科目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補助其學分費,每學分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且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多補助二學期;每學分未達新臺幣二千元或每學期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依其實際繳納金額覈實補助。 |
明定本辦法補助項目,限於幼教專班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並明定申請人修讀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之科目始符合補助條件,補助額度為每學分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多補助二學期;申請人所繳學分費每學分未達新臺幣二千元或每學期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則應依實際繳納金額覈實補助。 |
|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
明定本辦法補助經費來源及補助作業之執行機關。 |
|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第一學期應於四月二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十月二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送由幼兒園完成申請表資料填報併同佐證資料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因師資培育之大學更正申請人成績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任職證明。
二、任職期間幼兒園為受補助人員加保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三、申請補助當學期成績單影本。
四、申請補助當學期繳費單影本。
五、申請人之匯款帳戶資料。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各幼兒園檢送之申請資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彙整申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人員檢具文件及幼兒園填報資料期限,第一學期為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十月二十五日,及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應檢具之文件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及其任職之幼兒園於檢具文件提出申請後,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申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經費。 |
|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
明定不予補助或撤銷補助之情事,及對已補助者於撤銷時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規定。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