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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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
一、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幼兒年齡,皆係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之方式計算,爰無須逐一臚列條次,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一、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增列第四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達一定比率得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之規定及原第四項配合調整為第五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援引之項次。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專業輔導人力,指下列人員: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三、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之專業輔導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專業輔導人力之資格,包括本法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法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學生輔導法所定之專業輔導人員,並依各該法令所定之資格辦理。其中第二款所定相關專業人員,依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指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社會工作師及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鄉: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鄉: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一、經部分縣(市)反映所轄部分地區未符合偏鄉之定義,惟交通實屬不便,導致就讀人數稀少,招聘教保服務人員不易。經查現有法令有關偏鄉之定義,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二條及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偏遠地區國中小學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秉權責認定後,轉教育部核定或核備,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爰此,國民中小學之偏遠或特殊地區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且係認定學校而非地區,恐造成幼兒園雖處同一鄉(鎮、市、區),但僅有部分幼兒園符合偏鄉定義之情形。又偏鄉地區之認定涉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有關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及第十八條混齡編班之規定,如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標準不一;爰為保障幼兒教保服務之品質,仍應統一標準為宜。另查「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稱之山僻地區,偏遠地區係計算服務於山地或平地偏遠地區,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程之里程,山地地區係計算海拔高度;前開山僻地區之定義雖較現行偏鄉之定義規定寬鬆,但仍有幼兒園雖處同一鄉(鎮、市、區),而僅有部分幼兒園符合偏鄉定義之情形。綜上,前開有關偏鄉之定義暫不參採,仍依本細則原有規定以人口密度計算之。是以,為符應實際需求並考量教保服務之品質,爰修正第二款有關偏鄉之定義,放寬偏鄉之定義至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二、其餘規定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九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本條法源依據之項次配合修正為第五十五條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