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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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因應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相關規定,爰增列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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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經許可其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二、高速鐵路電車調車:指僅於車輛基地與相鄰車站間或車站內,操作未載客之高速鐵路電車。 三、鐵路客貨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經許可其營運速度未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 四、鐵路維修工程車:指以內燃或電力為動力之工程列車。 五、森林鐵路動力車:指以蒸汽或內燃為動力,得於最小曲線半徑三十五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五路線運轉之列車。 六、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七、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八、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森林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五路線營運之鐵路。 三、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四、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五、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六、柴油液力機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液力傳動之機車。 七、蒸汽機車:指以燃煤或柴油產生蒸汽為動力之機車。 八、柴油客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森林鐵路使用之客車。 九、駕駛人員:指依本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人員。 十、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十一、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十二、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十三、行車差異訓練:指針對已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者,使其具備駕駛本國高速鐵路列車所需之知識與技能所施行之訓練。 |
一、配合現行第五條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種類之修正,及現行第十一條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行車差異訓練相關規定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三款變更款次為第一款且酌予調整文字,並刪除現行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款用詞與定義。
二、增訂第二款用詞與定義;其中所稱車站內,係指各車站軌道南、北端最外方停車界限標誌間之區域,且實際許可操作之路線範圍,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鐵路機構報請交通部核定。
三、現行第一款高速鐵路之定義已提升於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予以明確完整規定,本規則已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國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種類之增加,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用詞與定義。
五、森林鐵路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委託民營鐵路機構經營之契約終止,已不具民營鐵路性質,惟考量森林鐵路之經營管理,未來將整併納入國營鐵路,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國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種類,增訂第五款用詞與定義,並刪除現行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
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範意旨,駕駛人員係指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本規則所稱駕駛人員,與前揭規定相同,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刪除現行第九款規定。
七、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僅配合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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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執照。 二、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執照。 | 第五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執照。 二、電車駕駛執照。 三、柴油車駕駛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高速鐵路營運實務,電車、柴油車等型式之維修工程列車僅限於非營業時間或經鐵路機構封鎖之作業區間內運轉,其駕駛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無須取得駕駛執照即可操作列車,是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駕駛執照種類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另考量平時與異常情事發生時之人力運用實務需求,增訂第二款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執照,在鐵路機構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最低訓練時數並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前提下,准許依本規則實施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者,持該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執照,執行車輛基地與相鄰車站間、車站內等路線範圍之電車調車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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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國營鐵路客貨動力車駕駛執照。 二、國營鐵路維修工程車駕駛執照。 三、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營鐵路營運實務,明定國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種類。
三、考量森林鐵路之經營管理,未來將整併納入國營鐵路,爰將現行第五條之一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執照合併為一類,並移列為本條國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種類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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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 二、蒸汽機車駕駛執照。 三、柴油客車駕駛執照。 | 一、本條刪除。 二、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範之。 |
| 第五條 前二條各類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及第三條第二款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路線範圍,由鐵路機構報請交通部核定。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應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鐵路機構就符合前項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鐵路機構用於營運或維修之車輛種類繁多且經常汰舊換新,爰第一項明定鐵路機構應將各類駕駛執照所准許操作之車輛種類報請交通部核定;另為確定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執照所准許操作之路線範圍,避免對車站內之界限認定產生爭議,爰第一項亦規範鐵路機構應將該執照所准許操作之路線範圍報請交通部核定,俾利遵循與管理。
三、第二項明定駕駛人員依所持同一駕駛執照操作該執照種類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應由鐵路機構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授權其報請交通部核定或備查之專業訓練時數、技能檢定項目與合格基準,對駕駛人員施予訓練並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四、第三項明定鐵路機構對駕駛人員實施不同車輛種類之技能檢定合格後,應向交通部申請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俾利執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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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或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廢止之情事。 四、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五、經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 | 第六條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 五、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電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
一、爰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交通部得廢止駕駛執照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三條已明定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及駕駛人員應經適性檢查合格,第十四條明定新進行車人員專業訓練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爰修正本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檢定資格,並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三、另現行第二項專業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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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參加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或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廢止之情事。 三、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四、經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必須通過鐵路特考,故本條第一款係依據鐵路特考年滿十八歲及無學歷限制之規定訂定。
三、其餘各款併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申請參加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資格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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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柴油液力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五百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五、蒸汽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六、柴油客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二百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七、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實車駕駛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各類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森林鐵路之經營管理,未來將整併納入國營鐵路,其駕駛人員檢定申請資格應改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國營鐵路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體格檢查項目、內容、合格基準及檢查之醫院或醫療機構,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四條、第六條已訂有體格檢查相關規定,本規則已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各類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分為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其檢定之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八條之規定。 | 第九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分為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其檢定之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規則適用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中學科、術科檢定項目規定之條次調整,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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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森林鐵路之經營管理,未來將整併納入國營鐵路,其駕駛人員檢定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之公告應改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國營鐵路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鐵路機構就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列資格者,得向交通部申請檢定。 鐵路機構就前項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資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及執照核發作業均得按規定時程辦理,並有助於鐵路機構對駕駛人員之訓練、管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檢定及駕駛執照核發,改由鐵路機構統一辦理。
三、現行條文僅就交通部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檢定之情形為規定,惟交通部尚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受理檢定申請,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僅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檢定。至於交通部依前揭規定為委任或委託者,則另得向受委任或委託者申請檢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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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於交通部依第八條公告各類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實施日期前,從事該類列車駕駛工作,領有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且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視為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完善之國營鐵路列車駕駛檢定與給證制度,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尚須由交通部或受任機關訂定檢定實施計畫,並由鐵路機構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訂定各類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不同車輛種類所應完成之專業訓練時數、技能檢定項目與合格基準,且均須經交通部核准或備查後實施。
三、為在前述作業完成前,鐵路機構得由合格優良列車駕駛人員執行勤務,爰於交通部依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公告各類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實施日期前,將已從事該類列車駕駛工作,領有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且經鐵路機構認定最近三年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所定重大行車事故者,視為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鐵路機構得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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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鐵路機構得造冊提報交通部,並檢具下列文件及駕駛執照核發應繳納之規費,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及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之合格證明。 依前項規定經鐵路機構造冊提報交通部者,於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駕駛執照前,應持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操作列車。經交通部審核不予核發駕駛執照者,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操作列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交通部得充分且詳實審查駕駛執照核發檢具之文件,第一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視為檢定合格之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得由鐵路機構一次性造冊提報交通部,並檢具文件及駕駛執照核發應繳納之規費,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三、第二項明定視為檢定合格並經鐵路機構造冊提報交通部者,在未取得駕駛執照前,應持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執行勤務,以茲證明其具備視為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之資格。惟經交通部審核申請文件後,認定不予核發駕駛執照者,除符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所定得操作無旅客乘坐列車之情形外,不得操作列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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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曾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經交通部施以行車差異訓練合格後,視為檢定合格。 前項行車差異訓練,交通部得委託鐵路機構辦理之。鐵路機構應於實施前將行車差異訓練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曾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之外籍人士,已不簽發工作證,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之一 曾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年以上,且無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視為檢定合格。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森林鐵路之經營管理,未來將整併納入國營鐵路,其駕駛人員視為檢定合格應改依修正條文第十條國營鐵路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行車差異訓練合格證明。 三、駕駛人員護照。 四、駕駛人員照片。 五、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六、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屬國外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並檢附中譯本。 | 一、本條刪除。 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曾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之外籍人士,已不簽發工作證,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年以上,且無影響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駕駛人員照片。 三、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森林鐵路之經營管理,未來將整併納入國營鐵路,其視為檢定合格者之駕駛執照申請應改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國營鐵路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駕駛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執照種類。 二、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 三、駕駛執照編號。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國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別。 九、身分證字號(外國人為護照編號)。 十、核發駕駛執照年月日。 十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所屬鐵路機構名稱。 十三、核發機關。 | 第十三條 駕駛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執照種類。 二、許可駕駛之列車種類。 三、駕駛執照編號。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國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別。 九、身分證字號(外國人為護照編號)。 十、核發駕駛執照年月日。 十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所屬鐵路機構名稱。 十三、核發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類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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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各該類駕駛執照許可之列車駕駛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 | 第十四條 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各該類駕駛執照許可之列車駕駛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行車人員至少每三年實施一次技能檢定,並使鐵路機構能有效運用駕駛人員之技能檢定以代替頻繁換發駕駛執照之程序,爰修正第二款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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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檢定合格之駕駛人員,基於維修養護、搶修救援或車輛調度之必要,得於營業時間外或於經鐵路機構封鎖之作業區間內,操作無旅客乘坐之列車,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經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檢定合格之駕駛人員,基於維修之必要,得於交通部核定之營業時間外,駕駛無旅客乘坐之列車。 |
一、條次變更。
二、鐵路機構基於路線設備維修養護或事故緊急搶修救援之必要,仍有操作列車之需求。在非營業時間或在封鎖區間內操作列車,因不涉及對外營業且不直接影響旅客安全,若其駕駛人員為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檢定合格者,已具備安全駕駛之基本要求,得操作無旅客乘坐之列車,爰增加例外不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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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及檢定之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有最近一年未從事駕駛工作者,不予換發。 因特殊原因無法檢附第一項第二款之合格證明時,鐵路機構得敘明原因及其消失時間,並檢附證明文件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向交通部申請同意於原因消失後補件換發駕駛執照。 | 第十五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駕駛人員應檢附最近一個月體格檢查報告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二、最近一年未從事駕駛工作者。 |
一、為使交通部得充分且詳實審查駕駛執照換發檢具之文件,爰修正第一項換發駕駛執照之申請時間;另考量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規範駕駛人員至少每三年實施一次技能檢定、第五條規範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體格檢查、第三條規範適性檢查執行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爰於第一項明定將相關合格證明併同個人照片作為鐵路機構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應檢具文件,以強化交通部對鐵路機構落實駕駛人員各項定期檢定與檢查之監督管理。
二、爰第一項第二款已增訂應檢具各種合格證明始得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是現行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刪除,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考量駕駛人員恐因懷孕、分娩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進行技能檢查、體格或適性檢查,致未能依期限檢附合格證明申請換發駕駛執照,爰增訂第三項鐵路機構得敘明原因及其消失時間,並檢附證明文件,於期限內向交通部申請同意於原因消失後補件換發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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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駕駛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鐵路機構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駕駛執照。 | 第十六條 駕駛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駕駛人員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駕駛執照。 |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由鐵路機構統一申請列車駕駛人員檢定、駕駛執照核發與換發,爰配合修改本條,由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駕駛執照記載事項變更登記及換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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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者,駕駛人員應填具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由鐵路機構向交通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十七條 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者,駕駛人員應填具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向交通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由鐵路機構統一申請列車駕駛人員檢定、駕駛執照核發與換發,爰配合修改本條,由鐵路機構申請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時之補發或換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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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檢定者,交通部應取消其檢定資格;如已核發駕駛執照者,應撤銷其駕駛執照。 | 第十八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檢定者,交通部應取消其檢定資格;如已核發駕駛執照者,應撤銷其駕駛執照。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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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交通部撤銷或廢止駕駛執照時,應同時限期命駕駛人員繳回駕駛執照,並立即通知其所屬鐵路機構。 | 第十九條 交通部撤銷駕駛執照時,應同時限期命駕駛人員繳回駕駛執照,並立即通知其所屬鐵路機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完成換發者,亦同。 |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規定,前段文字酌作修正;另鑑於駕駛執照已記載有效日期,逾有效期間即失效且可直接辨識,並無繳回之必要,爰刪除現行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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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事項,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事項,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定: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
一、本條各款收費數額係屬規費法第七條各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檢定及執照核發所應徵收之行政規費,且無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各款情事。
二、本條各款收費數額,經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檢討,除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定收費基準,應改與國營鐵路駕駛人員檢定收費數額相同,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外,其他各款收費數額經檢討尚無修正必要,僅配合將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三、序文中「基準」文字修正為「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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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類列車駕駛學員應由已取得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在旁指導,始得使用正線進行實車駕駛訓練。 | 第三條 各類列車駕駛學員應由已取得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在旁指導,始得使用正線進行實車駕駛訓練。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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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應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之合格證明,應由施行檢查之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格證明,應由鐵路機構出具之。 | 第八條 適性檢查項目與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適性檢查,由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規定專業訓練時數、技能檢定、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證明之出具單位,以確保證明文件之專業性。另依據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六條及本規則現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故本條規定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提出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證明之出具單位,亦應符合前述規定。
三、另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三條已訂有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之規定,毋庸於現行第一項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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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得將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交通部得將第五條第三項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業務委託鐵路機構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受委任執行第一項檢定業務之機關應就列車駕駛人員檢定之作業程序、實施方式、評分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交通部得派員監督受委任機關執行各項檢定作業之情形,及檢查檢定作業之場所、設備與車輛。 受委託執行第二項駕駛執照註記業務之鐵路機構,應就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資格者之執照註記及技能檢定合格紀錄,提報交通部。 | 第二十一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作業與執照管理,交通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為因應組織改造後,新成立之鐵道局得依業務職掌核發駕駛執照,爰將駕駛執照核發納入交通部委任所屬機關執行本規則業務之範圍,第一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為使駕駛人員於完成不同車種之專業訓練及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後,能儘早執行該等車輛種類之勤務,爰增訂第二項交通部得將駕駛執照註記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業務委託鐵路機構執行。另交通部亦得將該業務依第一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規範交通部應公告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
五、增訂第四項檢定業務執行機關應訂定檢定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六、增訂第五項交通部得派員監督與檢查之規定,俾使委任檢定之監督與執行更臻完備。
七、增訂第六項受委託執行駕駛執照註記許可操作車輛種類業務之鐵路機構,應將執照註記及技能檢定合格結果作成紀錄,提報交通部,使交通部得掌握鐵路機構就不同車輛種類之訓練檢定及執照註記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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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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