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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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
一、第一項所稱之社會教育機構,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者,惟社會教育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公布廢止,另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已將原社會教育法第五條所定之社會教育機構納入規範,未來社會教育機構悉依終身學習法規定設立,爰配合修正明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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