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法源依據。
二、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稅課收入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
| 第二條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來源,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之所得稅。 |
本辦法收入來源。 |
| 第三條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之分配,由行政院視各該用途業務需求及財務狀況統籌調配。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之受配機關,分別為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
一、第一項明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之用途分配。
二、考量本法已明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之用,為配合未來政策方向,兼顧政府預算籌編彈性及資金運用效能,明定由行政院視各該用途業務需求及財務狀況統籌調配。
三、第二項明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之受配機關。 |
| 第四條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住宅政策: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補助地方政府興辦住宅相關支出、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等相關支出。
二、長期照顧服務:長期照顧之政策推動、資源發展、長期照顧服務發展基金、因應需求人口成長新增服務量或型態之費用、研究及創新,及長期照顧保險籌備期各項籌備工作、人力培訓與儲備、政府應負擔之長期照顧保險經費等。 |
一、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之運用範圍。
二、上述住宅政策之運用範圍,應以符合住宅法及其授權訂定子法規規定之相關業務所需支出,及支應以前年度各項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業務所需經費為限。 |
| 第五條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各受配機關就獲配部分,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
各受配機關就獲配部分之預算編列方式及建立管理機制。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