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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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十日內,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重行申報及公告(以下簡稱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致須變更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者,應於十日內將該款所規定事項重行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第十四條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重行申報及公告(以下簡稱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致須變更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者,應於七日內將該款所規定事項重行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考量在敵意併購情形,被收購公司事先並不知情,為給予被收購公司較長之回應時間以利向股東說明其立場,及其所設置之審議委員會審議收購條件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就本次收購對公司股東提供建議,現行被收購公司提出回應期限(七日)似有過短,另現行收購期間下限(十日)亦應配合調整,爰參考美日公開收購期間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被收購公司提出回應期間為十日,並配合調整第十八條公開收購期間下限為二十日。
第十四條之一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後,應即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十日內公告審議結果。 前項之審議委員會應審議公開收購條件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提供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事組成;獨立董事人數不足或無獨立董事者,由董事會遴選之成員組成。 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將審議委員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應即通知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日內重行公告審議結果。 第十四條之一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後,應即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七日內公告審議結果。 前項之審議委員會應審議公開收購條件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提供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事組成;獨立董事人數不足或無獨立董事者,由董事會遴選之成員組成。 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將審議委員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應即通知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七日內重行公告審議結果。
修正第一項及第六項審議委員會公告審議結果期限為十日,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修正第一項公開收購期間下限為二十日,理由同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