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醫院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一、經評鑑為地區級以上醫院。 二、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三、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及健康檢查流程,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離島地區醫院,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 第二條 醫院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一、經評鑑為區域級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二、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離島地區醫院,得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
一、為強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機制,明定醫院申請為指定醫院須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現行醫院評鑑制度,第一項第一款指定醫院之申請資格,增列地區級以上教學醫院得申請為指定醫院。
三、考量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其法條依據不同,評鑑目的有別,證書亦分別核發,爰新增第二款,以下款次遞移。
四、第三款增列健康檢查流程為實驗室認證項目。
五、第二項因應離島健康檢查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 第三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
一、配合前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第一項增列醫院所送申請文件經須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四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Ⅹ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 x 14in/14in x 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 | 第四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Ⅹ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 x 14in/14in x 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檢查如發現疑似漢生病病灶,應安排進一步檢查或協助受檢者轉診至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皮膚科門診檢查。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指定醫院應於受理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定期健康檢查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送交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有關疑似漢生病個案之確認診斷流程,已規定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三及第七條條文,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利健康檢查資料資訊化作業,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爰修正第四項。 |
|
| 第九條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 第九條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第一項增列醫院所送申請展延文件經須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