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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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之二條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二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由於中小企業相對大企業而言,因經營規模與特性,較無法享受政府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基於改善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同為當前社會關切課題,且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促進企業為員工加薪仍屬間接誘因,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中小企業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水準,爰增列本項。
(二)例如中小企業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該企業當年度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八屬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調整。當年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基層員工薪資金額,除原本薪資總額五百萬元及法定基本工資調整四十萬元外,尚可就增加支付之六十萬元部分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總計可減除之基層員工薪資金額為六百十八萬元。
(三)另例如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約定全年度支付薪資金額為六百萬元,而於當年度中另為前開員工加薪,增加支付薪資金額一百萬元。增僱當年度中小企業得依第一項規定,以薪資總額七百萬元適用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總計可減除之增僱本國籍員工薪資金額為九百十萬元,又前開增加支付員工薪資一百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計入第二項之適用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配合增訂第二項,就有關啟動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授權辦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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