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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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
一、因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須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後,始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本法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同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配合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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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權時,對於不合該條項所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同意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答復聲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並副知行政院。如為不同意之決定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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