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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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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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規範之程序。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三、燃燒:指一般爆竹煙火作用時發出火焰、火星、火花、聲響或煙霧等狀態。 四、速燃:指一般爆竹煙火未依原設計方式穩定燃燒,且縮短其燃燒時間者。 五、爆燃:指應進行燃燒、噴射或發煙之一般爆竹煙火發生爆炸之現象者。 六、噴射:指以火藥筒燃燒所噴出之氣體為動力,進行旋轉、行走及飛行等狀態。 七、發煙: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之燃燒狀態。 八、塞底:指在筒管底部或中間底部使用紙、塑膠、黏土、水泥、石膏、木材或木粉等物堵塞,以防止火藥燃燒時,從筒管後方噴出火星或氣體等之措施。 九、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在火花類、升空類或煙霧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之底部者。 十、發射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金屬板及金屬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置於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底部者。 十一、主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中裝置或黏塗火藥之部分及以火藥壓製成型之一般爆竹煙火。 十二、本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之單一成品。 十三、火藥:指一般爆竹煙火所用藥劑之總稱。 十四、導火線:指將火藥揉入紙中或將火藥放在紙或線等之中央後,扭、編成芯之線狀物,供一般爆竹煙火點火使用或筒管間之火藥線。 十五、安全引線:指可承受三秒以上旁燃之導火線。 十六、柄:指一般爆竹煙火中以紙管、塑膠管、竹、木、鐵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支撐主體之部分。 十七、笛音:指筒管內之火藥作用時,發出嗶或滴等尖銳之聲音。 十八、全長:指一般爆竹煙火之主體、底座或發射底座、柄、尾和翼等共同構成之外形長度。但不包括外部之裝飾紙。 十九、斷火: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現象。 二十、燃成率: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其燃成數占燃放總數之比率。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規範之程序。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三、燃燒:指一般爆竹煙火作用時發出火焰、火星、火花、聲響或煙霧等狀態。 四、速燃:指一般爆竹煙火未依原設計方式穩定燃燒,且縮短其燃燒時間者。 五、爆燃:指應進行燃燒、噴射或發煙之一般爆竹煙火發生爆炸之現象者。 六、噴射:指以火藥筒燃燒所噴出之氣體為動力,進行旋轉、行走及飛行等狀態。 七、發煙: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之燃燒狀態。 八、塞底:指在筒管底部或中間底部使用紙、塑膠、黏土、水泥、石膏、木材或木粉等物堵塞,以防止火藥燃燒時,從筒管後方噴出火星或氣體等之措施。 九、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在火花類、升空類或煙霧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之底部者。 十、發射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金屬板及金屬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置於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底部者。 十一、主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中裝置或粘塗火藥之部分及以火藥壓製成型之一般爆竹煙火。 十二、本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之單一成品。 十三、火藥:指一般爆竹煙火所用藥劑之總稱。 十四、導火線:指將火藥揉入紙中或將火藥放在紙或線等之中央後,扭、編成芯之線狀物,供一般爆竹煙火點火使用或筒管間之火藥線。 十五、安全引線:指可承受三秒以上旁燃之導火線。 十六、柄:指一般爆竹煙火中以紙管、塑膠管、竹、木、鐵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支撐主體之部分。 十七、笛音:指筒管內之火藥作用時,發出嗶或滴等尖銳之聲音。 十八、全長:指一般爆竹煙火之主體、底座或發射底座、柄、尾和翼等共同構成之外形長度。但不包括外部之裝飾紙。 十九、斷火: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現象。 二十、燃成率: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其燃成數占燃放總數之比率。 |
一、序文配合體例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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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申請人為一般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者、輸入者或代理商。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申請人資格,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爰配合刪除。 |
| 第三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十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二)長度未達十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 (一)速燃。 (二)爆燃。 (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限。 (四)火藥燃燒後,主體產生燃燒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三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三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為單一導火線,且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身二倍或成品加上二百二十七公克之重量。 (四)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 (五)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三硫化二砷(As2S3)、砷酸鹽(M3(AsO4)n,n為金屬價數)或亞砷酸鹽(M3(AsO3)n,n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M(ClO3)n,n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者。 (三)沒食子酸、五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Hgn(X)2,X為陰離子或酸根,n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數)。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火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C6H2N3O7]nM,n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結構式如下圖: (九)硫氰酸鹽(M(SCN)n,n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毫米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 (二)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三)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名稱及產品類別。 2.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名稱、電話及地址。 3.原料成分及火藥量。 4.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並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為最小包裝者:不得拆開零售。 (2)除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中使用者外,不得串接或堆疊使用。 (3)升空類、飛行類或摔炮類產品:禁止兒童施放,且不得販賣予兒童。 (4)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以外之產品:應於戶外空曠處使用。 5.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 | 第四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十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二)長度未達十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 (一)速燃。 (二)爆燃。 (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限。 (四)火藥燃燒後,主體產生燃燒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三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三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身二倍或成品加上二百二十七公克之重量。 (四)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三硫化二砷(As2S3)、砷酸鹽(M3(AsO4)n,n為金屬價數)或亞砷酸鹽(M3(AsO3)n,n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M(ClO3)n,n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者。 (三)沒食子酸、五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Hgn(X)2,X為陰離子或酸根,n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數)。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火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 ([C6H2N3O7]nM,n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結構式如下圖: (九)硫氰酸鹽(M(SCN)n,n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毫米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 (二)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三)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名稱。 2.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輸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或代理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3.原料成分及火藥量。 4.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 5.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係指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為確保民眾正確燃放,避免串接使用造成危害,爰修正第九款第三目,明定外露之導火線應為單一導火線。
三、查目前國內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主要係採電子方式點火,且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須由專業人員施放。考量一般爆竹煙火係供民眾使用,與專業爆竹煙火有別,且一般民眾並未具專業施放技術,為確保安全,爰增訂第九款第五目,明定導火線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四、為使消費者及執法人員易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產品類別計算有無逾越法定管制量,爰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1。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十條之刪除,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2,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理由如下:
(一)鑑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以黏貼於本體上為原則,黏貼於最小包裝上為例外,如係黏貼於最小包裝上,倘販賣者將產品拆開零售,恐造成消費者無法辨識其是否為合格產品,及無法知悉產品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等資訊,為確保安全,爰明定本款目之4(1)。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明定一般爆竹煙火應標明禁止串接或堆疊使用。惟實務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可能以串接及採電子點火方式,搭配一般爆竹煙火由專業人員進行施放。而考量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業就該施放活動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資格等進行審查,其安全性較有保障,爰予排除。
(三)查升空類、飛行類及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係經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內消字第○九九○八二三五八○號公告為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且不得販賣予兒童。為提醒民眾,爰明定應標明上開事項。至所稱兒童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定未滿十二歲之人。
(四)另一般爆竹煙火含有火藥成分,為確保安全,除因施放時僅產生聲響效果且作用範圍較小之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產品外,應於戶外空曠處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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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 (三)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四)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五)本體含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六)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應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且連同本體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七)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十五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以上,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 (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一)燃放時不得有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等現象。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排炮及連珠炮聯結數不得超過一千根,且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克以下。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相關規定。 | 第五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三)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四)具有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五)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應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 (六)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三十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以上,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 (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排炮及連珠炮聯結數不得超過一千根,且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克以下。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相關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近來國內外陸續發生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因使用不當導致傷亡之事故案例,為降低消費者未按正確方式施放所造成之傷害,爰增訂第四款第二目,明定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另同款目次配合遞移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特性為頭重腳輕,故產品發射底座之平穩性顯見重要,爰於第四款第六目明定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其發射底座連同本體應經平穩性檢驗合格,以確保安全。
四、第五款第三目係為規範應距離發射點一定安全距離以上始產生爆炸效果,以避免波及鄰近建物或人員,惟考量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4)已增訂應標明於戶外空曠處使用之原則,故經衡酌,於十五公尺以上始產生爆炸效果者,已具一定安全性,且第五款第十目亦明定落焰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即應熄滅,業能確保鄰近建物及人員安全,爰修正本目。
五、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有關「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現象」係屬升空類之個別檢驗缺點,爰配合增列第五款第十一目,將該項目列為升空類型式認可檢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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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 四、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五、輸入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七、樣品三十二個。 八、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第六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四、輸入者或代理商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由國外輸入者,並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 五、樣品三十二個。 六、樣品照片。 七、儲存場所合格證明文件。 八、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
一、條次變更。
二、查現行條文第一款所指申請書,實包含一般爆竹煙火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為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其餘款次遞移。
三、因應現行條文第三條之刪除,配合調整第四款文字,並依款次遞移為第一項第五款;另配合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型式認可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規定文件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他款次配合調整。
四、查第一項第三款之增訂,業已包含樣品照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款次遞移為第一項第八款。
六、查我國現行一般爆竹煙火大多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為推定其所製作之文件為真正,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及第二項要求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驗證規範,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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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就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檢附之樣品進行檢驗。 | 第七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就前條檢附之樣品進行檢驗。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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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如下: 一、外觀及尺寸檢驗: (一)應用目視檢驗成品外觀。 (二)長度檢驗:以直尺或卡尺分別以互相垂直之二方向量取樣品二端面距離,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零點一毫米。 (三)直徑檢驗:以卡尺分別在樣品上部、中部及底部量取樣品之主體直徑,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零點一毫米。 二、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 (一)導火線牢固性檢驗:將樣品主體提起,在下垂之導火線上吊起規定之重物一分鐘後,觀察導火線是否有脫落現象。 (二)底座安裝牢固性檢驗:拿起底座使主體向下,在下垂主體上加掛三十公克重物吊起一分鐘後,觀察底座或主體是否分離。 (三)塞底跌落檢驗:將主體以手拿住呈水平狀,於四十公分高度,向厚度為三公分以上之硬木自由落下,每個樣品重複三次,觀察塞底是否有破裂或脫落現象。 (四)塞底強度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塞底,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強度檢驗。 (五)底座安裝平穩性檢驗:將樣品直立放置於用硬木板製成之斜面上,樣品不得傾倒,再將樣品旋轉九十度後,亦不得有傾倒之現象。 (六)壓縮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筒管,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壓縮檢驗。 三、火藥檢驗: (一)禁用原料之檢驗,應採用化學分析方法。 (二)火藥量檢驗:將樣品分解,剔除導火線及雜物。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上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一公克;火藥量未達一公克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零零一公克。 四、燃燒檢驗: (一)以點燃一般爆竹煙火方式檢驗樣品燃放效果。 (二)導火線引火時間之檢驗:使用二個精確度在零點一秒以上之碼錶,記錄其點燃導火線至主體燃燒之時間,其量測值應至零點一秒。若二個碼錶偏差值未達零點五秒,取其平均值為導火線之燃燒時間。若二個碼錶偏差值在零點五秒以上者,則應重作。 (三)旁燃檢驗:以暗火接觸導火線外緣,三秒內不得引燃導火線。 (四)發射高度檢驗:選用標杆、測高儀、經緯儀及其他量測高度儀器量測。 (五)發射偏斜角之測試:將可改變直徑之鐵絲圓圈,水平掛放於距樣品二公尺高處,圓心與發射點在同一垂直線上,調整圓圈直徑與發射點構成允許偏斜角度,觀察樣品是否通過鐵絲。 (六)作用時間檢驗: 1.以碼錶量測升空類多筒樣品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 2.以碼錶量測煙霧類爆竹煙火火焰時間及全部發煙時間。 | 第八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如下: 一、外觀及尺寸檢驗: (一)應用目視檢驗成品外觀。 (二)長度檢驗:以直尺或卡尺分別以互相垂直之二方向量取樣品二端面距離,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零點一毫米。 (三)直徑檢驗:以卡尺分別在樣品上部、中部及底部量取樣品之主體直徑,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零點一毫米。 二、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 (一)導火線牢固性檢驗:將樣品主體提起,在下垂之導火線上吊起規定之重物一分鐘後,觀察導火線是否有脫落現象。 (二)底座安裝牢固性檢驗:拿起底座使主體向下,在下垂主體上加掛三十公克重物吊起一分鐘後,觀察底座或主體是否分離。 (三)塞底跌落檢驗:將主體以手拿住呈水平狀,於四十公分高度,向厚度為三公分以上之硬木自由落下,每個樣品重複三次,觀察塞底是否有破裂或脫落現象。 (四)塞底強度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塞底,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強度檢驗。 (五)底座安裝平穩性檢驗:將樣品直立放置於用硬木板製成之斜面上,樣品不得傾倒,再將樣品旋轉九十度後,亦不得有傾倒之現象。 (六)壓縮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筒管,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壓縮檢驗。 三、火藥檢驗: (一)禁用原料之檢驗,應採用化學分析方法。 (二)火藥量檢驗:將樣品分解,剔除導火線及雜物。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上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一公克;火藥量未達一公克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零零一公克。 四、燃燒檢驗: (一)以點燃一般爆竹煙火方式檢驗樣品燃放效果。 (二)導火線引火時間之檢驗:使用二個精確度在零點一秒以上之碼錶,記錄其點燃導火線至主體燃燒之時間,其量測值應至零點一秒。若二個碼錶偏差值未達零點五秒,取其平均值為導火線之燃燒時間。若二個碼錶偏差值在零點五秒以上者,則應重作。 (三)旁燃檢驗:以暗火接觸導火線外緣,三秒內不得引燃導火線。 (四)發射高度檢驗:選用標杆、測高儀、經緯儀及其他量測高度儀器量測。 (五)發射偏斜角之測試:將可改變直徑之鐵絲圓圈,水平掛放於距樣品二公尺高處,圓心與發射點在同一垂直線上,調整圓圈直徑與發射點構成允許偏斜角度,觀察樣品是否通過鐵絲。 (六)作用時間檢驗: 1.以碼錶量測升空類多筒樣品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 2.以碼錶量測煙霧類爆竹煙火火焰時間及全部發煙時間。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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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 五、認可內容。 六、有效期間。 七、認可專業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登載事項。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至原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但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至原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本辦法如有修正,致使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要件變更時,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應註銷已核發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 第九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所在地。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登載事項。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但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本辦法如有修正,致使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要件變更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已核發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作業及管理要點第七點、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作業及管理要點第五點等立法體例,修正第二項有關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事項,其中認可內容係指產品尺寸、火藥量、個別認可標示附加方式(附加於本體上或最小包裝上)等。
三、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之申請,應由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另配合第二項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事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有關申請變更換發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計算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其補發或換發之程序及證書有效期間計算方式。
五、修正第五項,明定型式認可要件變更時,應由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註銷已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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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該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者,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前項展延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展延申請未核准前,不得申請個別認可。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有關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有效期間之規定,明定型式認可證書申請有效期間、展延程序及計算方式。
三、考量通過型式認可之產品,倘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則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且後續倘申請個別認可,係採逐批審查、逐批檢驗之方式辦理,已有一套完整審查及檢驗機制,以確保產品品質。故有關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部分,得僅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另倘一般爆竹煙火因法令修正變更相關事項而未涉及性能者(例如安全標示內容),於申請型式認可證書展延時,所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件應依變更內容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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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申請人為取得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之製造業、輸入者或代理商。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申請人資格,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爰配合刪除。 |
| 第十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個別認可申請人與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六、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第十一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 六、自有或租賃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個別認可之申請人如有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等違規情形時,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得廢止其型式認可,為維護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權益及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四、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理由同第五條說明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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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辦理實體檢驗之抽樣合格判定基準表及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第十二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如下表: 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 個別認可數量 檢驗方法 樣本數 缺點類別 A1、A2 B1 B2 C1 C2 Re Re Re Re Re 501- 3200 燃燒檢驗 13 1 2 2 3 4 其他檢驗 13 3201- 35000 燃燒檢驗 20 1 2 3 4 6 其他檢驗 20 35001以上 燃燒檢驗 32 1 3 4 6 9 其他檢驗 32 備註: 一、不良品數目在Re(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下限)以上時,判定為不合格。 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能者,記作A。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 (二)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 三、一般缺點:雖非嚴重缺點,惟對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有產生重大障礙之虞者,記作B。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可修補之一般缺點記作B1。 (二)可修補之一般缺點記作B2。 四、輕微缺點:非屬於前二款之缺點,記作C。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可修補之輕微缺點記作C1。 (二)可修補之輕微缺點記作C2。 五、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 六、抽樣樣本數,以一般爆竹煙火主體計算。若抽樣取得之藥劑量不足時,得增加抽樣數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使第二項判定基準表及原附表二內容整合,更利參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增列為附表一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附表一則移列為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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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第十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正檢驗之審查方式、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其缺點均屬附表二所列共同部分檢驗項目中標示之缺點者,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正檢驗之數量應扣除原抽樣檢驗數量及未修補之不良品。 未修補之不良品,視為不能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 | 第十三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一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正檢驗之數量應扣除原抽樣檢驗數量及未修補之不良品。 未修補之不良品,視為不能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倘經審查,其缺點屬附表一所列共同部分檢驗項目之標示之缺點(如印刷錯誤、未標示相關資訊等)而經判定為不合格者,因該項缺點屬可修補之缺點,考量其修補後申請補正檢驗,因前次檢驗時已就性能部分實施檢驗且該項缺點性質較為單純,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以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應用目視檢驗成品外觀規定辦理即可,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項次依序遞移。
四、第三項引敘項次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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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個別認可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為二十五毫米,寬度為十五毫米。 二、具有防偽設計。 三、標示認可之年份。 四、標示流水編號。 | 第十四條 個別認可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為二十五毫米,寬度為十五毫米。 二、具有防偽設計。 三、標示認可之年份。 四、標示流水編號。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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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黏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黏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黏貼。 三、不得黏貼於安全標示上。 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 | 第十五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張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 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個別認可標示黏貼不當,影響民眾閱讀一般爆竹煙火安全標示,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安全標示,係指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規定之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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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收費如下: 一、型式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二、核發、補發或換發型式認可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個別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四、個別認可補正檢驗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辦理補正檢驗者,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每個個別認可標示為新臺幣一元。 | 第十六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收費如下: 一、型式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自國外輸入者,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二、核發、補發或換發型式認可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個別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自國外輸入者,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四、每個個別認可標示為新臺幣一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第四款,明定個別認可補正檢驗審查費收費標準。另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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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第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型式認可證書之變更、補發、換發、註銷或公告、第九條第一項型式認可展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補正檢驗,應由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但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暫停認可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可、委託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暫停認可業務或經撤銷、廢止認可、委託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者,後續相關業務之受理機關(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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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給仍為有效之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者,原型式認可證書失其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甫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申請人須重新換發型式認可證書之困擾,及參考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給仍為有效之型式認可證書之期限為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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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作業,須事先產製或向國外或大陸地區製造商辦理進口,故明定本辦法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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