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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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核准籌設、許可經營廣播電視業務或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之業者。 二、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設備。 五、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規定核准籌設或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設備。 五、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取得登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雖得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但尚未屬依法核准籌設或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不適用第一款廣播電視業者之規定,無法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
二、前項經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關節目管理、廣告管理等項目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並無傳輸技術準用之規定,由於國內部分偏遠地區受限於經營區人口數限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無法達到經營規模,亦因地形、地物環境阻隔,無法全面以有線網路方式傳送電視節目信號,但在特定地點仍有設置節目中繼電臺之需求。
三、爰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將領有登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納入規範,以解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布建網路之問題。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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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第五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一、配合第二條增訂廣播電視業者定義,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於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審查時應檢附之經營證明文件。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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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電臺頻率。 四、電臺頻寬。 五、發射機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 第八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電臺頻率。 四、電臺頻寬。 五、發射機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
一、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統一架設許可證之期間屆滿用語。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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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 第九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所屬者負責人。 五、電臺負責人。 六、電臺頻率範圍。 七、核定電功率。 八、發射機廠牌。 九、發射機型號。 十、發射機序號。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
一、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統一架設許可證之期間屆滿用語。
二、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之電臺執照,登載事項已無代表人名稱及負責人,爰刪除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九款。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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