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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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管制區內之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使用必要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者,主管機關應先查明其是否仍具該條款之情事,始得核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者,應另檢具引水原因未消滅之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前段內容,易使人誤解非管制區於核准期限屆滿時無消滅問題,且第一項但書與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重複,爰刪除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條受理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本就該水權展限之必要性進行查核,其必要性查核即涵蓋是否符合原核准要件,故無須在此特別載明,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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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水權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之記載。 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水權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之記載。 |
本條第三項針對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通知者,由於執行期間已超過八年,主管機關是否全面已對第一項各款之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踐行通知,於實務上查證顯有困難,且其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亦迄未提出申請,其權利應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利現行法律關係確立,爰增訂第五項落日條款,使於本次修正半年後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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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應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但主管機關得於水權狀內註記應減抽、停抽之情況及啟用之要件。 前項水權期限不得逾三年,並得依規定申請展限,但於自來水、地面水或其他水源可滿足其需求之水量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地下水及填塞水井,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第一項申報納管及複查作業,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下水保育、地層下陷防治與維持人民經濟生計之政策,明定各縣市政府所轄管制區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申報,並經各縣市政府複查,且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得合法取得申請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訂定「經濟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獎勵檢舉新增違法水井作業要點」,爰以該行政規則生效日作為新增或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之判斷時點;另鑿井引水除須符合本條規定外,尚需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例如區域計畫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申請水權登記應裝量水設備及填具用水紀錄:地下水井原則以水量計即水表作為量水設備,亦可裝置獨立電表,得以使用電度數值推估抽水量。
四、為保育地下水、避免環境衝擊影響及管制必要,依第一項申請水權之核准期限,以三年為限,並得展限;倘其他水源可資替代使用,應即限期停止使用地下水、廢止水權及填塞水井,俾落實地下水資源保護,爰增列第二項。
五、明定申報納管及複查作業權責機關及備查程序,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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