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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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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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另以命令訂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爰為因應現行實務所需,刪除本條及附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等經濟特區,由特區管理機關專責提供廠商完整單一窗口服務較具便利性,爰動產擔保標的物在前揭經濟特區內者,仍維持由各該經濟特區之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之刪除,刪除現行第四款
(三)考量行政院核定縣市政府小船監理業務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由交通部航港局接管,基於事權統一原則,船舶不再區分漁船及漁船以外之小船,亦不區分船籍所在地為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且參酌船舶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小船之定義,將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修正合併列為第四款,明定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其登記機關均為交通部航港局。又前揭船舶包括小船及遊艇在內,併予敘明。
(四)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刪除後,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不以大型重型機車為限,爰刪除現行第八款「大型重型」之文字,並移列第五款。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款,考量漁筏監理業務係由設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主管,爰增列「或設籍」等文字,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登記實務尚無委託縣(市)政府代辦登記之需求,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五、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合併為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現行第四項。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五款,酌作款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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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 第四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動產擔保登記之申請書均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實務上並多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登記機關遞件申請,如以線上申請登記者,亦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遞件申請之「共同」二字刪除。
三、因應電子資訊化時代各項資料可鍵入電腦資料庫存儲,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變更、註銷、抄錄及核發證明書得於線上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四、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向登記機關為之,考量於線上登記之情形申請人並未實際向第二條所定各登記機關申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以線上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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