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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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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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培育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 |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發掘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 |
考量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之舉辦,應以培育優秀運動員為目標,爰將「發掘」修正為「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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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中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O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每年四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 第三條 全中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全中運每年四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
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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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並得由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 賽事務之審理。 三、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委由高中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運動禁藥管制小組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 第四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有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事宜。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賽事務之審理事宜。 三、藥管會: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事宜。 第二項組委會及前項各單位均為常設,委員任期為二年。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受託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
一、為因應全中運朝區域資源整合發展,並與實務相符,承辦全中運單位可請其他地方政府協助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其他地方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將所定「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修正為「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另為統一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組委會)所屬單位之名稱,爰將第三款所定「運動禁藥管制會員會」修正為「運動禁藥管制小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組委會、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已定有組織章程、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委員任期亦已於該等規範中予以明定,爰將現行第四項予以刪除。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又全中運係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辦,有關全中運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應由本部定之;另考量第二項明定本部得委託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組成組委會,從而有關全中運組委會、輔導小組及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與工作規範,本部得委由高中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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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或學校承辦。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就前項申請案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或學校(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於本部公告或協調完竣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遴選小組之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第五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或學校承辦。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就前項申請案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之地方政府或學校(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於本部公告或協調完竣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遴選小組之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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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承辦單位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 | 第六條 承辦單位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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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全中運競賽分高中部及國中部,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中運以公立、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包括外國僑民學校)為組隊單位;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得以學校為組團單位。 前項組團單位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籌組選拔委員會,擬訂選拔規定,並辦理選拔事宜。 二、統籌負責具參賽資格之各隊(人)報名及審查事宜,並繳交執委會規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三、統籌負責各組隊單位之膳宿、交通及保險相關事宜。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參加國中部者,不得逾十六歲;參加高中部者,不得逾十九歲。但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每胎延長年限二年。 三、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之學籍為限。但輔導轉學者,不在此限。 四、經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校、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前項第二款年齡,以計算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第四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第七條 全中運競賽分高中部及國中部,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中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為組隊單位;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負責轄區內具參賽資格之各隊報名事宜。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參加國中部者,不得逾十六歲;參加高中部者,不得逾十九歲。但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每胎延長年限二年。 三、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之學籍為限。 四、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前項第二款年齡,以計算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三項第四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海外臺灣學校及外國僑民學校,為依私立學校法授權訂定之辦法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保障就讀該等學校學生之參賽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得以學校為組團單位參賽;另外國僑民學校係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置,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又查現行外國僑民學校參與全中運係以組隊方式,由地方政府組團參與全中運,爰增列其為組隊單位。
三、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為組團單位參與全中運之規劃,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全中運舉辦準則規定,全中運以學校為「組隊」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組團」單位。上揭二者具體執行業務內容如下:
1.「組隊」單位:協助所屬學生進行報名手續,完成後須印製註冊報名表、運動員保證書、個人資料授權書及監護人授權同意書、學生學籍紀錄表影印本等資料送達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
2.「組團」單位:
(1)依自訂之公開選拔程序及資格審查等行政作業,產生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參賽運動員。
(2)籌組團本部,負責所屬隊職員膳宿、交通及保險等事務性工作。
(3)審查各校所送報名資料確實無誤,始於全中運報名系統點選確認,將報名資料上傳後,列印基本資料表及運動員分項資料表,連同註冊報名表、運動員保證書、個人資料授權書、監護人授權同意書、學生學籍紀錄表影印本、達標成績證明及團本部職員名冊等送達全中運執行委員會競賽部,即正式完成報名手續。
3.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為組團單位之目的如下:
(1)選拔參與全中運選手。
(2)協助上揭選手進行報名作業並檢附相關資料送達全中運執行委員會競賽部,以正式完成報名手續。
(3)籌組團本部,負責所屬選手交通及膳宿事宜。
4.基於上述目的,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兼具「組團」與「組隊」單位,即一校為一隊或一團。
5.另有關資格爭議有無救濟部分,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將相關資料送達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後,如經執委會依競賽規程審查後取消登記報名資格,不得異議,惟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四、「組團」單位依自訂之公開選拔程序及資格審查等行政作業,產生各該參賽運動員,係屬行使公權力範圍,亦得作成所屬選手否准參加競賽之行政處分。
五、為期組團單位執掌明確,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組團單位應辦理之事項,並將第二項所定「負責轄區內具參賽資格之各隊報名事宜」納入規定,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六、受輔導轉學之學生指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相關規定,因故須改變學習環境、遭逢重大災難或家庭變故者,應不受具有就讀學校滿一年以上學籍之限制,應保障其參賽權益,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增列明定「但輔導轉學者,不在此限」。
七、本部刻正研擬「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競賽資訊系統」案,有關運動員登記部分,嗣後將委託學校辦理,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增列「學校、」文字,並將「經本部委託」修正為「經本部或本部委託之」。
八、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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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空手道、射擊、拳擊及角力共計十五種。 二、選辦種類:執委會得選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且已具奪牌潛力之競賽種類一種至二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一種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競賽種類舉辦。 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高中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參賽選手人數以八千人為原則。各組團單位團體項目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之田徑、水上運動、體操、射箭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六人,其餘種類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舉辦日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 第八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及空手道共計十二種。 二、選辦種類:選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且已具奪牌潛力之運動種類二種至三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一種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舉辦。 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高中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各地方政府團體項目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之田徑、水上運動、體操、射箭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六人,其餘種類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舉辦日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
一、第一項第一款,將所定「應辦種類」修正為「必辦種類」。
二、全中運以提高賽會精彩度、競賽規模精緻化,並重視運動競賽與教育理念,兼顧國際化與國家體育發展,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全國大專校院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及全國運動會連結接軌等作為改革方針;又全中運定位係以奧運及亞運為目標;射擊因不受體型限制,為我國具奪牌潛力之競賽種類;近年參與拳擊國際賽事屢獲佳績,為我國具國際競爭力之競賽種類;角力為奧運、亞運主流奪牌項目及全國運動會競賽種類,亦為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一百年、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三年及一百零四年全中運選辦種類,於中等學校發展相當普及;為擴大培育基礎,增加我國國際競爭力,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射擊、拳擊及角力為必辦種類之項目,必辦種類項目則由現行十二種增加為十五種。
三、本部已辦理棒球、籃球、足球、女子壘球及排球學生聯賽,其賽事等級等同全中運,亦為提供選手競技舞臺之管道,為避免資源重複投資,爰不再納入全中運必辦種類。
四、全中運與全大運兩者均以奧運及亞運為目標,必辦種類已大底趨於一致,惟全中運需考量競賽種類在中等學校之普及程度,且全大運之主要目標係為接軌世界大學運動會,兩者必辦種類稍有不同,實有行政運作與定位之考量。未納入全中運之競賽種類,本署已核定單項運動協會辦理升學指定盃賽,對於競技人才培育亦具成效。
五、為使承辦單位持續發展特色運動項目,並降低舉辦種類之變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執委會得選擇奧運、亞運且已具奪牌潛力之競賽種類,擇一種至二種為選辦種類;並將「運動種類」修正為「競賽種類」。
六、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考量競賽種類增加、賽會品質與承辦單位之負荷能力,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明定「參賽選手人數以八千人為原則」;另有關競賽種類增加,惟參賽選手卻減少之合理性,本部業已著手規劃各競賽種類之參賽人數如下,田徑一千六百人、游泳八百人、體操二百人、射箭二百五十六人、桌球三百三十人、羽球三百三十人、網球二百四十人、軟式網球二百六十人、柔道二百八十人、跆拳道四百一十六人、舉重二百四十人、空手道一百七十六人、射擊一百九十二人、拳擊三百五十二人、角力四百三十二人,共計六千一百零四人,選辦種類及示範種類參賽人數依執委會及組委會規劃而擇定。上揭人數將依競賽實際需求酌予調整,以符合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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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程規定;承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 第九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程規定;承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
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爰將所定「運動種類」修正為「競賽種類」;另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爰增列「地方政府」;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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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 第十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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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 第十一條 執委會應於全中運舉辦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之教育及宣導工作。 全中運舉辦期間之運動禁藥管制,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修正為「全中運舉辦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二、運動員拒絕接受運動禁藥檢測,執委會可禁止運動員參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另配合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及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規定,賽後經檢測證實違規使用運動禁藥者,執委會應撤銷其所得成績並註銷其獎狀與獎牌,爰增列「已參賽者,」,並將「取消」修正為「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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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全中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總統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中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教練宣誓。 十三、禮成(奏樂)。 全中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中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 第十二條 全中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最高政府首長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中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教練宣誓。 十三、禮成(奏樂)。 全中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中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開、閉幕每人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
一、最高政府首長為總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開幕典禮各致詞人員致詞需求,爰將現行第三項開閉幕式致詞時間限制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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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全中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組團或組隊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 第十三條 全中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其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運動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運動競賽種類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或組團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
一、參考國際各單項運動賽會裁判人員配置委員會情形,爰將第一項所定「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修正為「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級裁判證之核發,目前已統一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爰修正第三項,將現行「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五項所定「參賽單位」修正為「組隊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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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員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 第十四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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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全中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牌及獎狀二種;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除一隊(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外,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至三隊(人),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經資格審定或參加選拔之隊(人)數為準。但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 第十五條 全中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牌及獎狀二種;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者,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者,各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者,各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者,各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者,各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者,各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者,各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者,各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賽之隊(人)數為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辦理選拔賽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為準。 二、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三、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運動員人數為準。 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賽事公平性,僅有一隊(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又考量競賽種類因參賽隊伍不足,導致獎勵名額壓縮,影響各校組隊參賽意願,且為與全國運動會錄取名額相符,爰修正第三項,放寬錄取名額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併入第八款;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序文所定「資格審定」係指經資格審查通過之意涵,其用語係與第八條第三項文字一致,爰第四項第一款「未辦理選拔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為準」與第四項序文之「以參加資格審定……之隊(人)數為準」之內容重疊,爰刪除第四項第一款,並將第四項修正為「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經資格審定或參加選拔之隊(人)數為準。但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四、為與國際賽會獎勵模式相符,衡酌部分競賽種類之競賽機制(例如田徑、游泳參與初賽及複賽人員不同),並為鼓勵參與初賽選手之貢獻及保障相關權益,爰參考國際賽會模式,將現行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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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 第十六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為判定: 一、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者,以裁判之判定為終決。 二、規則無規定者,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或技術委員判定,並為終決。 三、規則無規定,且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員會委員或技術委員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
一、序文酌修部分文字。
二、為避免國際競賽規則有關申訴之規定與本準則規定不同,爰修正第一款,明定國際競賽規則有規定者,應依國際競賽之規則辦理。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爰將第二款所定「(仲裁)」修正為「(仲裁或技術)」,並將所定「委員或技術委員」予以刪除;又以國際競賽規程係對競賽內容規範,未規範選手資格,又以實務上,選手資格有疑義時,係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爰修正第二款,明定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判定。
四、第三款,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爰將所定「(仲裁)」修正為「(仲裁或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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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全中運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 第十七條 全中運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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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 第十八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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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計: 一、總統、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及裁判人員之名單。 三、組團及組隊單位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及項目之成績。 五、直轄市、縣(市)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 八、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 九、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十、檢討及建議。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與全中運運動員電子檔案資料之建置、儲存、管理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統籌規劃,承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八、檢討及建議。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中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單位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 前項電腦檔案之建置、儲存、管理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統籌規劃,承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建立性別統計資料,瞭解性別現況,爰於第二項序文增列「,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計」之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因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最高首長」修正明定為「總統」,又第十二條並無行政院院長致詞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一款所定「行政院院長、」予以刪除。
四、第二項第二款,將「大會組織成員」修正為「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第三款「參賽單位」修正為「組團及組隊單位」,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瞭解我國各直轄市及縣(市)各組、各科目、各項目參賽選手人數、競賽成績,作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之參據,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增列「直轄市、縣(市)」,第六款增列「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並增列第七款,明定「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及增列第八款,明定「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六、第三項及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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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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