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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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水體,指海洋以外之地面水體。 海洋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地下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本法適用範圍包括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惟地面水體之海洋及地下水體已另分別有「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監測作業,為有效運用資源,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本準則適用之範圍。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業就海洋範圍定義,本準則適用河川範圍涵蓋至與海洋污染防治法適用範圍交界處為止。 三、海洋水質監測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地下水體水質監測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監測目的需求,考量下列位置設置監測站: 一、背景水質代表性地點。 二、水體分類河段之水質代表性地點。 三、水庫水質代表性地點。 四、重要水利用點。 五、重要污染源流入點。 六、河川、排水路出海口。 七、其他依水質管理需求指定之地點。 前項監測站設置得依採樣安全性及可行性,作適度調整。 第一項第六款得設於最接近出海口之橋樑或人工設施上。 一、水體設置水質監測站可選取地點,供各級主管機關監測規劃時依目的需求參考選用,其中重要水利用點包含主要飲用水取水口、自來水取水口或灌溉取水口;除依據監測目的就六種監測地點選取外,主管機關仍可依水質管理需求設置特定測站。 二、監測站設置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代表性、採樣安全。 三、河川、排水路出海口(與海域交接處)如無法採樣,得向上游移動至橋樑或人工設施處設置。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定期監測水體水質監測站之檢測項目與採樣頻率如下: 一、河川:氫離子濃度指數(pH)、導電度、溶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每月監測一次;重金屬每季監測一次。 二、水庫、湖潭:葉綠素a、透明度及總磷,每季監測一次。 三、河川、排水路出海口:河川、排水路出海口距離二公里內有養殖區者,於該出海口污染濃度較高之季節時段,調查水質重金屬項目,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以下簡稱環境基準)者,每季監測重金屬一次。 四、主要飲用水取水口:於污染濃度較高之季節,調查重金屬水質項目,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每季監測重金屬一次。 一、河川、水庫、湖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期監測之水質項目與採樣頻率。其中河川係以水利署公告一百一十八條為範圍。 二、河川每季監測重金屬項目,主管機關得就曾不符合環境基準之重金屬水質項目或水污染防治目的需求選擇監測之。 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於本條增列河川、排水路出海口(與海域交接處)之監測作業,並以距離出海口二公里距離內有養殖區為條件篩選測點,併同河川、水庫中屬主要飲用水取水口,調查其環境基準之重金屬水質項目,就結果未符合者每季監測之;另該立法說明中一定規模以上事業排放口監測,已於本法有相關規定,本準則不予重複規定。 四、環境基準重金屬項目如下表: 水質項目 基準值 (單位:毫克/公升) 重金屬 鎘 0.01 鉛 0.1 六價鉻 0.05 砷 0.05 汞 0.002 硒 0.05 銅 0.03 鋅 0.5 錳 0.05 銀 0.05
第五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設置水體管理機關(構),且依其用水目的或管理需求執行水質監測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不重複設置監測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各水體水質管理需求或使用目的,委託水體管理或取用機關(構)辦理水質監測。 一、河川、水庫等水體依相關法令多設置有管理機關(構),如水利署河川局、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德基水庫集水區管理委員會、農田水利會等。該等水體管理機關(構)已執行例行性水體水質監測,且監測地點、項目及頻率符合該水體主管機關監測目的需求者,為節省公帑及人力,主管機關得不重複監測。如翡翠水庫監測數據已自一百零二年起直接引用由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監測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未再監測,即為示例。 二、若水體管理機關(構)未監測水質或監測事項未符合主管機關目的需求,主管機關除自行辦理外,得委託水體管理或取用機關(構)辦理水質監測。(例如自來水公司於河川水庫飲用水取水口取水使用,可協調水公司監測該點水質)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告水質監測資料於該機關網頁。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辦理之定期水體水質監測結果,應記明監測採樣位置地理座標,並依規定格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資料整合平台,開放各界應用。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期公告檢驗結果應包含於機關所屬網頁公告水質監測相關資料。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傳送監測數據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平台,數據資料應包含測站地理座標,以利資訊集中、流通應用。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地面水體水質,其污染物濃度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應於檢驗結果公告後七日內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一、各級主管機關定期監測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應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二、未符合環境基準,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期程為檢驗結果公告後七日內。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水體水質或水質管理需求,增減監測站位置、監測項目及頻率。 各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就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予以檢討;必要時,得調整之。 一、因監測費用龐大,考量各級主管機關預算限制,明定各主管機關得依據預算或水污染防治基金編列情形、水質及需求訂定監測工作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檢討期程,並予調整,明定間隔每三年或少於三年辦理一次。
第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