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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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目前核發之身心障礙書面證明文件之名稱為身心障礙證明,爰增加相關文字,並刪除殘障手冊一稱,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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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並得視需要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地測驗,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測驗。 本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 第七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科別,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科別,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並得視需要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地測驗,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測驗。 本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
一、將科別修正為類科,俾本規則用語一致。
二、依據實地測驗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業,增列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不予錄取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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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
現行錄取人員訓練後分發任用均依第一項辦理,已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之情形,爰刪除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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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十一條 本考試組織典(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典試法業刪除主試委員會之用語,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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