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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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
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修正,並依預告期間內政部營建署建議修正條文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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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 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
一、鑑於現行規定多有民眾反映計程車雖屬營業用,然駕駛人確有障礙之事實,仍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又依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八次會議提出建議,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申請資格。
二、修正本辦法申請資格,納入障礙者本人駕駛自有之計程車,並依交通部建議明定為「計程車」,避免與其他車種混淆。
三、依交通部考量號牌辨識及管理實務因素,爰增修第三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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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
一、配合納入障礙者本人駕駛自有計程車,增列第五目應備文件,以便於辨識自有之計程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即得辨識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配偶或親屬,爰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計畫,刪除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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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 發證單位: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車牌號碼: 編 號: (正面) 注意事項 1.本證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 2.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時持用。違者經查證屬實逕行註銷且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身心障礙者姓名:xxx (背面) | 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 發證單位: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車牌號碼: 編 號: (正面) 注意事項 1.本證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 2.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時持用。違者經查證屬實逕行註銷且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身心障礙者姓名:xxx (背面) |
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汽車置放位置,以利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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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其可辨識被偽造之機關者,由該主管機關沒入;無法辨識被偽造之機關者,由查獲機關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十三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本部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部授家字第一○三○○一七二四八號函釋在案,為求條文明確,爰酌作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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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原加註實施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法制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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