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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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經費,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審計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或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 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除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者外,其支出有關憑證之查核,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第七十九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之規定執行之。預算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審計機關對於接受國家補助或委辦經費者,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提供報告。爰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委託或補助經費之審計,確有規定之必要。
二、鑑於本法第三十六條已修正為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及已刪除第四十四條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各機關委託經費及第二項補助款項之審核作業合併,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及但書規定。
三、審計機關為能掌握各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之原始憑證留存處,及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審計機關間委託審計之抽查,爰增訂「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或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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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之相關資訊檔案,由審計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八十條規定,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由審計部定之。審計部基於審核需要及各機關資訊化程度差異等因素,對於各機關或各種基金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之相關資訊檔案格式內容等,有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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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駐審人員辦理駐審事務,遇有應行查詢、補正等事項,須以書面送達支用機關者,應報由該管審計機關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已刪除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審之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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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之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公庫支票,應按照實需份數連同憑證,送經駐審人員核簽後,分別退還或存查。 地區支付機構已據以簽發之公庫支票,經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換發或補發時,其申請書應送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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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時,應將拒簽事由通知於簽發機關或駐在機關。其因收支法案或有關文件未經送達,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簽證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不負遲延之責。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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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對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收支憑證,因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核簽者,應於期限內通知不能核簽之事由。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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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財政機關依國庫法第二十三條、公庫法第十三條及預算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緊急支出時,審計機關得憑簽發命令機關之負責文件核簽之。 前項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其責任由財政機關負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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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在其分配預算或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未經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達審計機關前,基於事實需要由公庫支撥款項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得憑財政機關之暫付文件核簽之。 前項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數或應付額或不符核定之條件,財政機關應負責追回繳庫。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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