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名稱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將第六條有關感染者之治療及其費用補助等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應自感染者確診後,醫師首次開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處方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之起算時點。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醫事人員通報主管機關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覆核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第二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或治療費用之給付對象如下: 一、經證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稱感染者),並由醫事人員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受本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經申覆核准者。 (三)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經申覆核准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以下稱無戶籍國民)。 (五)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於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且懷孕者。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者。 三、接受預防母子垂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及必要措施之懷孕婦女。 四、因執行業務意外暴露感染源者,經指定醫事機構醫師診斷有接受預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及治療者。 五、出生月齡在十八個月以下之嬰幼兒疑似感染者,經指定醫事機構醫師診斷有接受預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及治療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或治療必要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 三、第二款係因應本條例刪除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以及第二十條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以下稱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之申覆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規定補助對象,並作款(目)次變更,說明如下: (一)因國家財政困難,愛滋醫療資源有限,本次修正以補助我國有戶籍國民為主要對象,故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至第一款。 (二)鑑於感染者如規律接受治療,並從事安全性行為,傳染力將大幅降低,且從事危險性行為後其配偶亦可自費取得暴露後預防性投藥,爰不補助受本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惟於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申覆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因申覆機制取消及資源有限,故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以及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不予以補助,惟於本條例修正生效日前已申覆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於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且懷孕者不予補助,另為達世界衛生組織推動零母子垂直感染之目標,未來以預防母子垂直感染之原則處理,依據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之,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以「檢驗預防」為目的之補助對象,另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之,爰予以刪除。 五、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其類別及效期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於期間屆滿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給付對象,主管機關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前條第六款之給付對象,主管機關亦得核發之。 前項服務卡分為證明卡與臨時卡二種,其發卡對象、有效期限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感染者死亡為止。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為止。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申請當次懷孕過程結束為止。 (三)符合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補助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
第五條 感染者至指定醫事機構檢驗或就醫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效期內之居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服務卡。 指定醫事機構查核前項資格文件,認有逾期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指定醫事機構應於感染者檢驗或就醫後,檢具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第四條 感染者至指定醫事機構檢驗或就醫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服務卡。 指定醫事機構查核前項資格文件,認有逾期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指定醫事機構得申請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補助項目之支付基準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處方,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指定醫事機構申請第一項之費用時,應提報受檢者或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五條 指定醫事機構得申請費用給付之項目如下: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給付項目之給付基準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全民健康保險收載之藥品、特殊材料之品項及價格。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其使用規範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 指定醫事機構申請第一項之費用時,應提報受檢者或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前,指定醫事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費用補助之項目及支付基準。 三、修正第二項費用補助項目支付基準之名詞與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一致。 四、第三項規定指定醫事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使用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及檢驗處方。
第七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及藥物,其處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條第三項補助之支付基準如下: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後,指定醫事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費用補助之支付基準。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下列費用,不予補助: 一、掛號費、膳食費、證件費、病房差價及其他非屬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醫療費用。 二、不依第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為之處方。 因醫療過程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友病病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下列費用給付項目,不予給付。但因醫療過程而感染之血友病患者,不在此限: 一、掛號費、膳食費、證件費、病房差價及其他非屬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醫療費用。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及治療指引者。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序文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因醫療過程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友病病人為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爰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費用之申報、審核及補助。 指定醫事機構申請補助程序,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本辦法所定費用之申報、審核及給付。指定醫事機構申報流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分列二項以資明確。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其服務機關(構)得於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費用明細。 三、病歷摘要。 四、事發過程描述紀錄。 五、扎傷報告單及針扎血液追蹤紀錄。 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照顧服務員,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依其是否服務於機關(構),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於機關(構)者:檢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相關科系畢業證書影本。 二、非服務於機關(構)者:限以雇主為申請人;並檢附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相關科系畢業證書影本)、聘僱合約書影本、雇主身分證明之雙證件影本、照顧服務員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之適用對象為「因執行業務意外暴露感染源者」,屬於本條例第六條預防檢驗之範圍,故於本辦法刪除該對象申請補助費用相關規定。
第十條 補助對象未遵循醫囑用藥或醫療處置,或有浪費醫療資源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感染者至特定之指定醫事機構就醫。 二、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補助;其暫停期間不中斷確診開始服藥二年期間之計算。 補助對象之資格與第三條規定不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撤銷其補助,並註銷第四條之服務卡。 第九條 本辦法之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者,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應予適當之處置: 一、經指定醫事機構或主管機關發現未遵循醫囑用藥或醫療處置者。 二、經查核健保局就醫資料有重複就醫或浪費醫療資源情形者。 前項適當處置,得由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輔導感染者至特定之指定醫事機構就醫。 二、不予給付前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 三、暫行拒絕給付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補助對象受暫停補助費用之處置時,其暫停期間不中斷確診開始服藥二年期間之計算。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廢止補助及註銷服務卡之情形。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條 本辦法之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六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另定第二條及第七條施行日期,第六條於同日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