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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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 第三十三條之一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學習障礙或智能障礙證明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稱身心障礙包括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症、發展遲緩、其他障礙等。鑒於身心障礙者參加技能檢定應享有一致性之權益保障,爰配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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