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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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第二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一、第二項文字修正,將難以判定體位者,定義為體位未定。 二、第四項新增。為簡化徵兵檢查程序,役男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對照表之規定,且提出效期內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第六條 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或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第六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絕某項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 三、停役複檢。 四、需住院檢查以確定病症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體檢、或複檢,已包含需住院檢查者,無須再另為規定,爰予刪除。又法制體例上已無須分款訂定之必要,爰予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