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國書
黃國書
柯建銘
柯建銘
蕭美琴
蕭美琴
段宜康
段宜康
姚文智
姚文智
陳素月
陳素月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秉叡
吳秉叡
何欣純
何欣純
陳節如
陳節如
薛凌
薛凌
田秋堇
田秋堇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各審受理選舉、罷免訴訟法院之法官非有重大理由而違反第一項審結規定者,應即付個案評鑑。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一、為達「速審速結」目的,以遏阻賄選歪風,本條第一項後段設有選舉訴訟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之具體明文規定。遺憾的是,在司法實務實踐上,卻屢將此規定曲解為無法律拘束力之「訓示規定」,導致各審受理選舉、罷免訴訟法院延宕審結規定之事例時有所聞,使本條之立法美意受到莫大架空與侵蝕。 二、為使審理選舉、罷免訴訟之各審法官能貫徹速審速結之立法目的,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