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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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限。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五個商業名稱。 第二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一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二、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
文字酌修。
第三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三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文字酌修。
第五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五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六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一、第一項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三款配合審核實務,爰增列產業、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例示文字,餘文字酌修。
第七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第七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八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二項修正。增訂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者,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俾使商業名符其實。
第九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本條配合審核實務,爰增列產業、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例示文字,餘文字酌修。
第十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四、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六、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七、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八、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十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 四、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 五、其他不當之文字。
一、第三款文字酌修。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新增。因商業與有限合夥組織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為使商業名稱明確與有限合夥名稱有別,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又依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商業之所營業務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或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不得為所營業務預查登記。同理,商業名稱如有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或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自應不得為預查登記,爰配合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資明確。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餘文字酌修。
第十一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十一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或商品名稱。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一、第四款修正。商品名稱是否可當商業之特取名稱,應就商業名稱通體觀察之,以可彰顯獨特之營運主體,並可與其他經營該等商品業者相區隔而辨識。例如:蘋果電池商行,通體觀察之,因不會認定其係在經營蘋果之買賣,故商業名稱之「蘋果」,因尚可彰顯獨特之營運主體,可與其他經營該等商品業者相區隔,故此種情形,可為商業之特取名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或商品名稱」之文字。 二、第五款配合審核實務,爰增列產業、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例示文字,餘文字酌修。
第十二條 商業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十二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因應有限合夥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制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配合修正為「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爰予修正。
第十三條 商業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十三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文字酌修。
第十四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審核,以核准一個商業名稱為限;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十四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商業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所營業務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予駁回。
一、第一項修正。為避免申請人要求須審核商業名稱預查申請書所填列之五個商業名稱,增加審核成本並有礙其他申請人權益,爰修正本項。 二、商業名稱或所營業務有本準則不得為預查登記之情形,自應駁回,不待明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