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第四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收費準則之法源。 |
| 第二條 申請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申請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但為積極推動電子化政府之政策,該預查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僅需繳納預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 第三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合夥契約所定出資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明定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之費用,依其合夥契約所定出資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 第四條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 第五條 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因增加出資額或營運資金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明定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增加出資額或營運資金登記之登記費。 |
| 第六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每一分支機構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
明定有限合夥申請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時,應繳納之登記費。 |
| 第七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增加出資額、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增加營運資金、變更分支機構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
明定有限合夥申請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以外之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第四條至第六條以外之登記時,其登記費。 |
| 第八條 第三條至前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
為積極推動電子化政府之政策,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
| 第九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有限合夥應繳納查閱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有限合夥登記文件之影本,每一張以新臺幣二元計算。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應另繳納申請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抄錄有限合夥登記文件,每份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文件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三百元。 |
一、第一項明定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之收費方式。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申請影本之費用。
三、第四項、第五項明定抄錄之費用。 |
| 第十條 申請主管機關批次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有限合夥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有限合夥統一編號。
二、有限合夥名稱。
三、有限合夥所營事業。
四、有限合夥所在地。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六、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人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七、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八、有限合夥存續期間。
九、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十、有限合夥負責人姓名。
十一、有限合夥經理人姓名。
十二、有限合夥約定解散事由。
十三、有限合夥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
一、申請主管機關批次抄錄有限合夥相關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有限合夥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二、各款登記事項,係參照有限合夥法第十七條各款訂定之,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 |
| 第十一條 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一百元。 |
明定申請核給證明書時應繳納之費用。 |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有限合夥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
三、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出資額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登記或增加營運資金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
明定免繳登記費之情形,包括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須辦理相關地址變更登記之情形,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之情形。及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出資額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登記或增加營運資金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
| 第十三條 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