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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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提供之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等相關費用,國防部得視需要移緩濟急,先行調整年度預算支應。 前項預算不足支應災害防救費用者,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中央政府災害準備金或預備金支應。 地方政府於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如請求國軍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災民收容安置,及於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撤除後,請求國軍協助環境清理、復原重建相關工作所需費用,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 第十六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提供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與衍生災民收容安置、災後復原及重建等相關費用,國防部得視需要移緩濟急,先行調整年度預算墊支。但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
一、依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自一百零三年度起,國軍支援災害防救各項經費分攤機制如下:(一)在不影響戰備預算下,平時階段、整備階段及應變階段(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由國防部視需要調整年度預算移緩濟急支應,倘有經費不足之情形,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協助國防部,依法定程序由中央政府相關預算、災害準備金或預備金項下動支運用。(二)應變階段地方政府請求國軍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鄉民安置等事項,及復原重建階段(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撤除後)請求國軍協助環境清理、復原重建等工作,由地方政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二、配合上開決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國防部調整年度預算移緩濟急,支應協助災害防救所需費用之範圍,將現行條文本文所列國防部墊支災民收容安置、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費用及但書規定移列第三項,及修正「墊支」為「支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上開決議,國防部支應之費用,受支援機關毋須歸墊,國防部移緩濟急調整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得報請行政院以災害準備金或預備金支應,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上開決議,地方政府於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如請求國軍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災民收容安置,及於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撤除後,請求國軍協助環境清理、復原重建相關工作所需費用,均應由地方政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明定,並將現行條文但書移列之受支援機關籌措歸墊及協調歸墊程序,訂於第三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