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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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修正其援引之法源依據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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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師:指收容處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處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用詞定義。
三、收容處所定義,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之。
四、為符合管理實務,收容處所之動物活動區域應包括動物舍及運動場;收容處所之收容量,以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之。
五、工作人員包括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管理人員及其他一般行政工作辦理人員,不含本準則第三條所定應置之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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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人口、遊蕩犬貓數量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並指派專責單位或適當之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前項專責單位應依實際業務需要,置主管、獸醫人員、管理人員及行政人員等。 前項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並以收容量每三十隻至六十隻動物配置一人為原則。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明確規範依收容量應有之人力配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一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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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動物收容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 二、收容動物之照顧、認領養及處理。 三、其他有關動物保護之諮詢、教育及宣導工作。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內容,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重複之必要;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內容,移列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另定之,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動物收容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動物照顧、認領養、教育及宣導等業務。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之,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 第五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等設施。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應提供寵物充分活動時間規定,爰新增動物收容處所應有運動場。
二、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後段規定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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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為監督考核動物收容處所之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因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條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辦理收容及處理業務。 前項處所或場所,其設施應比照第六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重複之必要;第二項內容,於本準則第二條第一款已明定適用之收容處所,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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