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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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呂委員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被告或關於判斷其是否共同正犯之前審裁判者。 |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僅規定法官曾參與被告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因共同犯罪被告有數人但未於同一訴中起訴者,若法官已參與其他被告之前審,後參與被告之審判時,雖未參與被告之前審,仍易受既有心證影響,而難以落實公平審判之目的。
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與客觀,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中,修正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亦應迴避之規定,以確保法官之公平審判。
審查會:
一、照呂委員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呂委員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被告或關於判斷其是否共同正犯之前審裁判者。」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並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二、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基本權。為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官因有特殊原因足致其執行職務有預斷、偏頗之虞時,自有迴避之必要。上級審法院法官曾參與被告於下級審之前審裁判者,依現行條文第八款規定,應自行迴避。除此之外,法官於下級審所參與之前審,曾就被告是否共同正犯為實質認定時,仍難免受先前心證影響致有形成預斷之可能。此種情形,為落實公平審判之目的,並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與客觀,允宜同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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