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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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一、本條文所定職業訓練係以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受本部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為認定標準。經查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其參賽國手皆依本部培訓計畫分別進行約九個月及五個月專業技能訓練,其中訓練內容與職業訓練範圍相仿,又培訓地點係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提供,或本部與各級學校及法人團體等協同訓練,符合第二項「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規定。 二、另,上開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時數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之認定,係本部依國手培訓計畫課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並採一比一方式進行訓練時數之認定後,由培訓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及桃竹苗分署)核發培訓時數證明,作為職業訓練時數證明之辦理依據。爰新增第三項。
第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查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移由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國防部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裁撤最後一所軍事監獄(六甲軍監,改隸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目前國防部已無附屬矯正機關(軍事監獄),爰將第二款「國防部」之文字刪除,以符現況。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所附設之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監所所附設之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
第十七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之職業訓練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第十七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之職業訓練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學校或得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確認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資料之便民措施,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之所有權將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確認,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第三十三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一、鑒於實務上曾任規範製定人員及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者人數較少,為擴大具監評人員資格之母數,提升監評人員遴選之公平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技術士證係以職類級別為區分標準,為明確化各職類級別名稱,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新增「職類」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