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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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為配合民用航空法修正部分航空人員名稱,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所定飛航機械員及地面機械員,分別修正為飛航工程師及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俾使用詞定義一致,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