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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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轉口貨櫃(物)在集 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 、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海運櫃裝轉口貨物經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進儲內陸集散站,或經內陸運送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第九條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主動式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海運櫃裝轉口貨物經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進儲內陸集散站,或經內陸運送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海關為擴大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Multi-Country Cargo Consolidation,以下簡稱MCC)經營利基,並因應業界串聯基隆港、臺中港短程接駁航線及高雄港長程遠洋航線以利吸納大量MCC貨源,整合全臺出口貨物併裝以充分利用MCC櫃載容量,俾逐案累積運費價差利益,展現極大化MCC併櫃效益,爰配合規劃納入多元友善之陸運貨控機制,由現行「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主動式電子封條」等二項高度貨控機制,放寬「加封被動式電子封條」之MCC貨櫃(物),亦得跨(關)區陸路移運,藉降低營運成本利益,激勵業者經營MCC,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主動式」文字,以利執行。
第十條之一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始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設置監控系統:集散站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轉口倉間、保稅倉庫及拆併作業專區全場域應設有二十四小時無死角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功能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供海關遠端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 四、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發生違反項條件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第十條之一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始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設置監控系統:集散站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轉口倉間、保稅倉庫及拆併作業專區全場域應設有二十四小時無死角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功能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供海關遠端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 四、內陸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主動式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取主動式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發生違反項條件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經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於陸路移運期間,除現行「加封主動式電子封條」規定外,海關亦得核定「加封被動式電子封條」方式控管其移動安全。為適時讀取被動式電子封條以利海關即時掌握是類貨櫃(物)跨(關)區陸路移動資訊,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被動式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內陸」及「主動式」文字,以符實務,俾資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