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但變更開發計畫有衍生開發影響費並未涉及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許可變更時載明申請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申請開發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一、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應實際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彈性項目調整徵收之。 前項附表一所列必要項目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並不得低於應徵收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 二、開發基地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之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擬具開發基地外周邊公共設施改善方案,並編列預算及時程開闢。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或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原應徵收項目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完成並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者,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 | 第三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及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一項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免重複徵收。 |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許可變更時,需載明申請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並俟申請開發者於期限內完成繳交,該處分始生效力。
二、第二項增訂彈性項目及收費範圍、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就地方發展情形,調整徵收之彈性項目。
三、第三項之調整徵收額度規定,於實務執行面欠缺明確基準,為利業務執行,其調整條件應予界定,除增訂調整徵收之最低額度,並明定調整條件。
四、第四項增訂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公共設施興建完成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且與該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者,亦得免重複徵收影響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