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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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各測站所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以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選定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地點,應包括石化工業區及燃煤發電機組所在之鄉鎮市區。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一、原第一項前段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地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規定,修正增訂為第三項。另外,鑒於燃煤發電機組為重要之固定污染源,增訂燃煤發電機組所在地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監測站。
二、根據本法現行施行細則之規定,空氣品質監測站又可分為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及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為便於依據不同目的之結果分析,各監測站所測得之資訊應個別公布,以提升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之精細度。
三、依現行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之規定,以及現行實務運作上,中央主管機關已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惟現行規定仍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發布,爰增訂於母法以強化主管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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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各級主管機關應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採取以下緊急防制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二、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三、燃煤發電機組之降載。 四、機關及學校活動之限制。 五、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預警標準及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一到第五款。
二、燃煤發電目前為我國主要基載電力發電方式,然而也伴隨著大量空氣污染物質,包括二氧化碳(CO2)、懸浮微粒(PM10、PM2.5)、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近年台灣秋冬飽受空污威脅,細懸浮微粒因氣象等因素濃度「紫爆」達嚴重污染等即之次數大量增加,引發民眾疑慮。日前地方政府與環保署即協調台灣電力公司就燃煤火力發電機組降載,以減少排放之污染物質,而略見成效。然而如於每次空氣品質惡化仍須透過緊急協調方式請發電事業降載,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發電事業建立空氣品質惡化下緊急降載機制。
三、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品質惡化預警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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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空氣污染源管制 | 第三章 防 制 |
章名變更。原章名「防制」語焉不詳,未能明確表示本章主要立法意旨,爰提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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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第一項物質之販賣或使用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增訂第四項。
二、近年來因中國霾害境外移入,以及本土產生之細懸浮微粒,導致特定氣候情況下空氣品質惡化之情況日益嚴重。而追溯其源頭,固定污染源特別是使用生煤、石油焦等易致空氣汙染物質佔相當大比例,遂有地方政府為維護民眾健康及改善環境品質,訂定自治條例進一步規範乃至於禁止易致空氣汙染物之使用與販賣,卻引起權責爭議,爰提案明確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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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國際公約所管制項目,空氣污染為容易跨境移動之類型,而易致污染物質填充製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在公約參與國亦會受到管制,為提升我國的國際參與,以及減少入出口貿易障礙,就國際環保公約已明令禁止或管制之易致污染物及其製品,應配合予以禁止或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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