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組成時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一、委員會單一召委制。
二、欲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允應修正委員會召集委員之制度設計,經由單一召委制,並結合調查權、聽證權,將可強化委員會專業審查能力;爰修正本條文,採單一召委制,並將每會期互選規定改成每年互選,與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委員會每年組成一次之規定一致,朝向委員會資深制、專業制發展。 |
|
|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理主持。 |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
一、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以落實召集委員領導委員會議事,發揮專業審查之職能。
二、於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同委員會一人代理主持。 |
|
|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
一、單一召委制下,由召集委員統籌議事,綜理委員會事務及議程安排。
二、委員會議程之安排,由召集委員定之,以落實委員會之專業化。 |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九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一、增訂第四項。
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