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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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授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供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土地面積不足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且其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週四十九班以上,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 第六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授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供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土地面積不足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且其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週四十九班以上,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會同海關勘查同意。
依據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配合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集散站貨物交接進出。考量集散站無論設置機場內或機場外,因涉及機場內土地之使用管理,與航空站經營人有關,另因涉及貨物通關作業也與海關、安檢與檢疫等單位息息相關,實務上民用航空局於辦理各項集散站會勘作業時,亦皆會邀請航空站經營人及前揭相關機關共同參與,爰將第七項所定「會同海關勘查」修正為與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以符實需。
第七條 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如附件四)。 五、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六、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四年內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籌設許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制。 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七條 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與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如附件四)。 五、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六、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四年內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籌設許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制。 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說明。
第九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內增建、改建建物或新建地上物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相鄰之土地上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相關設施時,其停車場面積得併計算之,但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集散站經營業應於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增設或啟用。 第九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內增建、改建建物或新建地上物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與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相鄰之土地上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相關設施時,其停車場面積得併計算之,但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集散站經營業應於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增設或啟用。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說明。
第九條之一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影本,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第九條之一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影本,經民航局與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說明。
第二十二條 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時,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時,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現行條文所定「第五項」文字,顯係「第七項」之誤植,爰予修正,俾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