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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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駛員證書,並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 第四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書,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駛員證書,並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款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另將檢定證書修正為檢定證,俾期用詞一致。
第八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所派技術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及相關之技術規範、標準或其他工業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所派技術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及相關之技術規範、標準或其他工業法規之規定辦理。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條之一之修正,將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名稱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以資明確。
第九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如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民用航空局得廢止其委託證書、檢查證或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 第九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如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民用航空局得撤銷其委託證書、檢查證或地面機械員檢定證。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二、民用航空局對於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檢查報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概念上係屬針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爰將相關書證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