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素月
陳素月
蔡其昌
蔡其昌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秉叡
吳秉叡
邱議瑩
邱議瑩
段宜康
段宜康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歐珀
陳歐珀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本條文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大多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內。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參酌上述相關立法例,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爰修正本條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