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智傑
許智傑
薛凌
薛凌
許添財
許添財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國書
黃國書
陳素月
陳素月
李俊俋
李俊俋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蕭美琴
蕭美琴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失能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失能補助金。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已於九十七年修正「殘廢」之用詞為「失能」,並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改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符合其為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 二、惟本條文對於船員因執行職務傷病之補償給付部分條文仍使用「殘廢」用語,且「殘廢」之用語隱含歧視身障者之意涵,實應酌予修正。爰參酌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之用詞改為「失能」之立法例,將本條文之用語比照勞工保險改為「失能」。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一、配合第四十四條將「殘廢」用語比照勞保條例改為「失能」,爰修正第一項「殘廢補償」為「失能補償」。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失能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一、配合將「殘廢」用語比照勞保條例改為「失能」,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身體殘廢」為「身體失能」。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不修正。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配合將「殘廢」用語比照勞保條例改為「失能」,爰修正「殘廢補償」為「失能補償」。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配合將「殘廢」用語比照勞保條例改為「失能」,爰修正「殘廢補償」為「失能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