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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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監測或調查。 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地區防治計畫之實施。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植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實施檢疫。 五、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逕予處置。 六、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檢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實施檢疫。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防疫、檢疫措施,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為分款詳細明定主管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得將權限之全部或部分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爰分列二項分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施檢疫進行檢查等公權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一亦涉及公權力之實施,一併納入植物檢疫機關得授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