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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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在兼顧健保財務穩健下,適度減輕民眾補充保險費負擔,包含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金收入及執行業務收入,全面放寬補充保險費扣費標準,單筆扣費下限一律由現在的五千元提高到二萬元,爰修正第一項單次給付金額「五千」元為「二萬」元。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