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指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與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
二、飛行模擬機:與真實飛機或直昇機駕駛艙相同大小之模型,包含設備組件與地面、飛行操作所需電腦軟體、提供駕駛艙外影像之影像系統及動感平臺模擬系統,並可模擬實際飛行之等值動作或力量。
三、飛行訓練器:在開放空間或密閉駕駛艙中裝置相關儀器、設備、面板與控制裝置,包含設備組件及地面、飛行操作所需電腦軟體。
四、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以個人電腦為基礎,輔助儀器飛航訓練之簡易型訓練器。
五、主觀測試:對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所模擬之飛行操作特性真實程度進行主觀、定性之比較測試。
六、客觀測試:對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所模擬之系統性能與標準數據進行客觀、定量之比較測試。
七、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指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經授權依本規則管理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人員。
八、維護管理代表:指經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管理人指定,負責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維護保養、品質管理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協調聯絡之人員。
九、檢定測試指南:指評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性能主要參考文件,包含性能與測試結果、相容與符合性聲明、所模擬之機型及評估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所需相關資訊。
十、主檢定測試指南:指經民航局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初始檢定合格後所核可之檢定測試指南。 |
為利本規則相關名詞適用之明確,訂定名詞定義之規定。 |
| 第二章 檢定分類、程序及認可 |
章名 |
| 第三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分類如下:
一、初始檢定:指為確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性能等級時所執行之檢定。
二、升級檢定:指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提升性能等級時所執行之檢定。
三、後續檢定:指為確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維持初始或升級檢定時性能基準所執行之檢定。
四、附加檢定:指為擴增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考驗或檢定課目範圍,所進行設備改裝之特別檢定。 |
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一及民航局訂定之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明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分類為「初始檢定」、「升級檢定」、「後續檢定」及「附加檢定」等四類,以供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所需。 |
| 第四條 管理人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初始檢定、升級檢定或附加檢定,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證書者,始得作為航空人員訓練、考驗或證照檢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已符合第十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說明文件。
二、檢定測試指南。
三、經民航局審核或認可之航空器駕駛員所簽署之性能要求符合聲明。
四、訓練設備規格。
五、主觀測試課目規劃。
六、檢定時程表。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於前項檢定合格後,民航局核可之主檢定測試指南為該設備後續檢定之準據。 |
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後始得作為航空人員訓練、考驗或證照檢定之用;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執行初始檢定、升級檢定及附加檢定時,應由管理人向民航局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申請表、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符合規定之說明文件、檢定時程規劃及檢定測試指南等相關文件,以供民航局受理其申請,並編訂檢定計畫以執行檢定。
三、檢定合格後,申請期間檢附之檢定測試指南及相關測試結果轉為主檢定測試指南內容,並作為執行後續檢定之基礎。 |
| 第五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項目如下:
一、主觀測試與功能檢查。
二、客觀測試。
三、附加試飛要求。
四、作業管理程序。 |
一、明定檢定項目包括由航空器駕駛員實際操作模擬機,執行主觀測試與各項裝備儀表之功能檢查及由工程師執行有關性能、操縱品質、運動系統、桿力等物理性質之客觀電腦程式測試,以比較模擬設備與實機間誤差,確認模擬設備各系統操作模擬之準確性。
二、完成主觀測試與客觀測試後,為符合模擬設備特定之要求,可進行附加試飛程序。
三、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人員、維護、測試、紀錄、品質管理等作業管理程序亦列入檢定項目,以保障訓練品質。 |
| 第六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國外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或於國內設置之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經民航局認可之國外民航主管機關核發檢定證書者,應依附件一之程序向民航局申請認可檢定,經檢定合格者,發給認可檢定證。 |
依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設置地點,規範認可程序適用範圍,以利國內民航業者有效運用國外飛航訓練資源進行飛航組員訓練;另於國內設置僅供儀器飛航訓練使用之簡易型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因不涉及動感平臺校驗、視景效果真實程度等技術問題,故以認可檢定方式核發認可檢定證,以利航空人員訓練。 |
| 第七條 管理人應將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展示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顯明之處所。 |
明定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應展示於顯明處所,作為航空人員執行訓練、考驗、證照檢定時,辨識其有效性之依據。 |
| 第八條 檢定證書及認可檢定證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飛行模擬機:一年。
二、飛行訓練器:一年。
三、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五年。 |
明定檢定證書及認可檢定證之有效期間,以作為效期屆滿應予換證之依據。 |
| 第九條 管理人應於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申請表向民航局申請後續檢定或認可,經檢定合格者,予以換發;未於三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初始檢定或認可。
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有效期間屆滿、廢止時,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未於三十日內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遺失或毀損者,應敘明理由或檢送原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
明定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之補、換發申請程序及效期屆滿或因故廢止後之繳還、註銷程序,以資適用。 |
| 第三章 性能基準 |
章名 |
| 第十條 飛行模擬機按其性能分為等級A、等級B、等級C及等級D等共四級。
飛行訓練器按其性能分為等級4、等級5、等級6及等級7等共四級。
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性能要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機飛行模擬機符合附件二要求。
二、飛機飛行訓練器符合附件三要求。
三、直昇機飛行模擬機符合附件四要求。
四、直昇機飛行訓練器符合附件五要求。 |
針對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複雜程度,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四之內容,將飛行模擬機依其性能分為等級A至D等四級,飛行訓練器依其性能等級分為等級4至7等四級,等級1至等級3飛行訓練器等設備已由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取代,不予列入。相關性能要求依飛機與直昇機區分,列於附件二至附件五,以資檢定作業遵循。 |
| 第十一條 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模擬橫向及縱向之反應。
二、模擬起飛、爬升、巡航、進場、降落之性能。
三、操縱系統功能。
四、駕駛艙功能。
五、教官臺功能。
六、其他符合其等級之功能。 |
明定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應具備之模擬功能,並配合附件二至附件五性能要求內容,作為檢定作業之依據。 |
| 第十二條 飛行模擬機管理人應依附件六建立品質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
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五有關品質管理系統之規定,明定飛行模擬機管理人應建立持續監控、分析該等模擬訓練設備性能有效性之品質管理系統。 |
| 第四章 作業管理 |
章名 |
| 第十三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於檢定合格後,管理人應每季執行定期測試,其測試結果應符合主檢定測試指南,並將測試紀錄報民航局備查。
前項定期測試,每次應完成全部測試項目之四分之一。 |
為落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定期測試之執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十九之規定,明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定期測試執行方式。 |
| 第十四條 維護管理代表於每日使用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前,應進行功能檢測,並予以記錄。但連續七日未使用者,仍應進行功能檢測。 |
為保持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功能,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十九之規定,明定使用前及連續七日未使用者,應進行功能檢測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使用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訓練人員或維護人員發現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有缺件或故障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記錄之。
前項缺件或故障清單應存放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附近,以便於使用者查閱。 |
為落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各項作業管理之執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二十之規定,訂定飛航模擬訓練之缺點登錄作業應予詳實記錄,並可供查閱。 |
| 第十六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有缺件或故障者,應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相關位置、相鄰處或操控裝置上明顯標示,並於三十日內修復或更換;維修待料期間,該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不得被使用於相關訓練及考驗。
前項缺件或故障無法於三十日內修復或更換者,應檢附展延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展延。 |
為落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各項作業管理之執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二十五之規定,訂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缺件或故障之處理方式及故障無法於三十日內修復時之展延程序。 |
| 第十七條 管理人應保存下列飛航模擬訓練設備資料:
一、主檢定測試指南及其後續修正。
二、供檢定使用之電腦程式及其更新
版本。
三、檢定測試結果。
四、定期測試結果。
五、維護與功能檢測紀錄。
六、初始、升級或附加檢定後,對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硬體構型進行改裝之紀錄。
前項資料,除第四款及第五款應至少保存二年外,其餘各款均應永久保存。 |
為落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各項作業管理之執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三十一規定,訂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保存之資料種類與年限。 |
| 第十八條 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管理人及其設備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適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
因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屬簡易型訓練設備,採例外管理方式,規定相關作業得由民航局核准後由管理人擬訂程序進行自我管理,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 第五章 委託檢定 |
章名 |
| 第十九條 民航局得委託具有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能力之下列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或認可業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或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
二、財團法人、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 |
明定得將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或認可業務委託具有相關檢定能力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以資明確。 |
| 第二十條 受委託檢定之機關(構)或團體應檢送委託檢定人員名冊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經民航局委託辦理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或認可業務之機關(構)或團體,其檢定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專以上畢業。
二、具有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工作相關經驗三年以上並經民航局審核或認可。
三、曾參與民航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曾接受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相關訓練。
五、熟悉相關檢定法規、標準、程序及工作指引。 |
明定有關委託對象實際從事檢定業務人員之資格及委託檢定之機關(構)、團體應編制檢定人員名冊表等事項,以利檢定業務之執行與管理。 |
| 第二十一條 經民航局委託辦理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或認可業務之機關(構)或團體,由民航局發給委託證書;其有效期間自發給之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定有關委託書之發給及效期等事項,以資明確。 |
|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檢定之機關(構)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定人員有怠忽檢定任務或作不實之檢定報告者,民航局得廢止其委託證書。 |
明定委託證書之廢止條件,以利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檢定工作之成效評核。 |
| 第二十三條 民航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明定委託應踐行之程序,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二十四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書與認可檢定證之核發、換發、補發之證照費用,應依附件七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及認可費用收取規定收取之。 |
訂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各項證照費用之收取方式與標準,以符合規費法第七條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
一、設備遷移。
二、經拆卸致無法提供飛航訓練或考驗。
三、未依規定進行測試、維護或管理,致不能維持其性能基準。
四、不符合主檢定測試指南,未能於三十日內完成改善措施。 |
為確實管控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使用與性能基準之維持,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編二十七及第六十編二十九之規定,明定檢定證書或認可檢定證之廢止條件,以符實需。 |
|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