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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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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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 第二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外國人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
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爰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二、第二項移至第三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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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國人,應製作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內住所或居所;受收容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五、收容之期間。 六、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收容,應製作廢止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內住所或居所;受處分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廢止收容之理由。 四、限定住居所或附加 其他條件之內容及其違反之效果。 五、不服處分提起救濟 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廢止收容應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違反前項限定住居所或附加條件者,廢止收容處分失其效力。 第四項限定住居所依下列人士之住居所順序定之: 一、受收容人。 二、受收容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三、慈善團體或非政府組織之負責人。 四、受收容人之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之幹部。 五、受收容人所屬原雇主或仲介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 第四項附加其他條件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至指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依法前往訪視時,必須在場。 二、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報到。 三、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須立即回覆。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為適當之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限定住居所,應經得為限定住居所之人士同意;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受收容人以外之人士時,亦同。 前項人士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另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已規定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爰將第一項刪除。 三、有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已規定,其餘事項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等規定記載,爰將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應記載事項規定刪除。 四、第二項有關應聯繫通知之人,已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爰將第二項刪除。 五、第四項有關廢止收容應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及第五項有關違反限定住居所或附加條件者規定,已於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訂定收容替代處分之相關規定,爰將第四項及第五項刪除。 六、有關第六項「第四項限定住居所依下列人士之住居所順序定之:」、第七項「第四項附加其他條件依下列順序定之:」、第八項「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應經相關人士同意」,及第九項「前項人士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規定,均非屬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收容管理之「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範疇,爰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刪除。 |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 一、本條刪除。 二、條文內容,於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三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應接受收容處所執行身體安全檢查,並按捺指紋識別及照相。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收容處所發現性別變更之受收容人,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個別收容於獨居房間。 | 第五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檢查其身體,並按捺指紋及照相。受收容人為婦女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十一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國人於入國查驗時接受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紋及臉部特徵資料),移民署應建立外國人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受收容人入所時,接受按捺指紋識別及照相,以確認落實上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收容處所區隔男女受收容人時,發現有性別變更之受收容人,基於男、女各收容區屬群聚生活空間,以及維護收容管理秩序之必要,將請其個別獨居,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及性別尊嚴,惟考量收容處所有獨居室不足,或受收容人有性別變更後之特殊狀況,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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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收容區之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 第六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收容處所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出所時發還;其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令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收容處所保管空間有限,相關設備亦無法對不易保存物品進行保管,基於實務運作需要,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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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公布於受收容人易見之處。 | 第七條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以中英文並列記載之,並張貼或懸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
一、條次變更。
二、移民署製訂有「受收容人入所須知」(英、印、越、泰、蒙古、韓、德、泰米爾、日等九國語言版),內容均記明「生活作息表、權益須知(含申訴管道、法律扶助、勞資爭議、遣返進度、醫療服務、心理諮詢、其他協助等事項)、各國辦事處聯絡方式、入收容區可攜帶物品、不可攜帶物品、公用電話使用規定、會客規定、戶外活動、購物、生活公約等事項」,涵蓋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俾進行書面告知。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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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收容處所對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應本於正當目的,並擇取最小侵害之手段。 | 第八條 收容處所對於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施以第一項之處置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必要之調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之調查程序由移民署依權責為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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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受收容人為女性,其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 第九條 受收容人為婦女,其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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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罹患傳染病時,應予隔離並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醫療或消毒。 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 第一項前段醫療費用,應由受收容人支付;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支付。 | 第十條 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係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時,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隔離或醫療。 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 第一項前段醫療費用,應由受收容人支付;確無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 |
一、條次變更。
二、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不暫予收容;惟因傳染病種類日益繁多,且收容區內屬群聚生活,受收容人如罹患其他傳染疾病(如疥瘡),雖不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仍將造成收容區群聚感染,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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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收容處所得辦理各項活動;受收容人除經施以獨居戒護者外,得有在戶外適當場所活動之時間。但天候不佳、有安全之顧慮或收容處所空間不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收容處所應辦理各項活動;受收容人除經施以獨居戒護者外,應有在戶外適當場所活動之時間。但天候不佳、有安全之顧慮或收容處所空間不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內政部一百零三年員額評鑑結論報告,於移民署業務面提示「收容所業務宜回歸核心職能,降低其他活動頻率及規模」,另考量礙於移民署臨時收容所之戶外空間不易執行相關活動,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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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 第十二條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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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各款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 第十三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各款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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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關係人、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死亡後,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 第十四條 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關係人、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死亡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國駐華單位除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尚有辦事處。餘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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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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