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限於下列項目之費用補助:
一、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刑事審判程序自訴之律師代理酬金。
四、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
一、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扶助項目限於訴訟相關費用補助。基於救濟程序多元性與扶助之中立性原則,本辦法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皆予以扶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提起自訴者,應委任律師行之。故爰將自訴之律師代理酬金納入補助範圍。
三、「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雖設有法令諮詢之扶助項目,然此乃因性別工作平等之法律認定較為困難,需要諮詢服務才能判斷是否提出訴訟;而原住民相關訴訟扶助之法律諮詢亦具有類似意旨。
四、本辦法規範油症患者權益訴訟案件之法律扶助項目,如相關當事人有法律文件撰擬或法律諮詢等之需求,可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規定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 |
| 第三條 前條費用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同一案件,每一審律師代理酬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原因共同提起訴訟者,每一審律師代理酬金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三、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每一審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之補助金額,全案所有審級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十二萬元;共同訴訟者,全案所有審級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
一、參酌「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四條之補助標準。
二、另鑒於民事訴訟採有償原則,就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補助標準。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原因致權益受侵害之案件,得輔導有意提出訴訟之油症患者進行共同訴訟。 |
鑒於油症患者受害之原因事實大部分均為同一,其證據具有共通性,為有效解決爭端,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該受害者進行共同訴訟。 |
| 第五條 油症患者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費用補助,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訴訟程序費用:律師委任狀、律師費、裁判費及其他訴訟程序必要費用收據。
二、民事第一審: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三、刑事第一審:自訴狀、告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民、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五、身分證明:申請人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六、切結書: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機構或單位法律扶助費用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各該審訴訟終結後二個月內為之。 |
一、明定申請費用補助應檢附之必要文件。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檢具之文件。
三、申請補助之項目可能依個案而不同,故將申請書以外之文件列為所謂必要文件,以示依申請補助項目決定應附之文件。
四、訂定應於各該審訴訟終結後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 第六條 油症患者申請費用補助者,應自行委任在受訴法院登錄之律師。 |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之項目僅限於費用之補助,而非由主管機關在個案上指定律師予以協助。故於本條明定申請人應自行委任在受訴法院登錄之律師。 |
| 第七條 油症患者申請費用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予廢止或撤銷: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符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三、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補助項目,曾經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機構或單位法律扶助補助。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一、列舉六款不予補助情況,避免造成訴訟不經濟,並妥善利用補助資源,爰針對不同原因事由,廢止或撤銷原處分。
二、參酌「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九條、「法律扶助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第二款明文排除不符合本條例扶助目的範圍之申請,以避免申請人以其他不符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所定法律扶助範圍之訴訟申請法律扶助,造成扶助資源之浪費。
三、參酌「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九條規定,關於油症患者之權益保障事項,係立法創設之補償機制,其立法意旨之落實有賴跨部會協調合作之方式共同推動,不宜因特定訴訟之扶助補助問題衍生出部會間之緊張關係,進而影響後續油症患者之權益保障落實執行。故於本條第三款規定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者,不予扶助。 |
| 第八條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補助之必要作為,致該補助案件無法進行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補助。
補助經廢止或撤銷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限期命申請人返還已撥付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第一項廢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
一、本於救濟扶助之性質為使申請人之合法權益受侵害得有效解決,對於不配合執行補助之要求,將造成訴訟程序停滯並浪費社會資源,爰明定終止補助機制。其終止程序應依不同原因或事由廢止或撤銷。
二、因法律扶助案件之廢止或撤銷,應視個案有無可歸責事由、情事變更等為判斷,故關於返還已撥付補助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個案裁量另以行政處分為之。
三、申請人有違反本條之返還費用義務者,基於履行義務為申請補助前提之原則,限制其五年內不得再為本辦法之申請。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成立審核小組為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成立審核小組審查本辦法申請補助案件之補助費用及是否應予補助。 |
| 第十條 受補助者獲他造當事人償還費用時,應將所受領之補助費用返還補助機關;其未獲償還者,應讓與其請求權予補助機關。 |
明定補助費用僅為扶助申請人尋求法律救濟之性質,並非實質目的之補助。若於訴訟結果有獲補償或賠償則申請人須將補助費用返還於補助機關。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