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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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 第五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瞭解園區事業是否依投資計畫經營,管理局有隨時派員查驗必要,爰刪除「定期」文字,以符實際。
(二)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亦有向管理局申請變更情形,原投資計畫經管理局核准變更後,已與原投資計畫不同,為與實況相符並涵蓋原計畫及變更後計畫,爰將「原計畫」修正為「前項計畫」。
(三)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按投資計畫完成或未依計畫經營為撤銷園區事業投資案之事由,惟本項規定「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該「相關費用」之項目及積欠費用之處理方式另有規範如下:
1.管理費:依設管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以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第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屆期不繳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停止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2.廠房或土地租金:依租賃契約書載明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等法律辦理。
3.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逾期未繳納者,加徵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鑒於上開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均非撤銷園區事業投資案之事由,爰刪除該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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