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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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 第三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稅貨品。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專案進口保稅貨品事項,應另列一項,爰移列為第三項,以資妥適。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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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有關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位於不同園區之分廠,得向分廠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園區事業於區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 第四條 園區事業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起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檢具有關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位於不同園區之分廠,得向分廠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園區事業於區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
一、參照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區內事業取得監管編號後可申請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爰將第一項「園區事業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起達三個月以上者」文字修正為「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以符實務發展及提升競爭力。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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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應於盤存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為限。 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 第十條 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應於盤存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 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為限。 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
一、為使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享有較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增列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之規定。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園區事業應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之盤存統計表及結算報告表,包括保稅原料、機器、設備、供貿易用成品等保稅貨品,爰於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另參照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增列但書規定,對於盤存資料提交海關之期限可延長一個月。
五、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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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外,並應說明理由,其產品用料量偏高者,應修訂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園區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或物料,其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 園區事業之原料盤差容許率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率表辦理之。 | 第十二條 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外,並應說明理由,如係產品用料量偏高,應修訂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園區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如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 園區事業原料盤差容許率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率表辦理之。 |
一、保稅貨品已含機器、設備,避免贅語,刪除相關文字,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相互替代使用之非保稅原料、物料均應列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分項列明,合併計算。為符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物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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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 第十三條 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如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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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之貨品出入倉(廠),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應於海關驗放後七日內登帳。 |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之貨品出入倉(廠),應於二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應於海關驗放後七日內登帳。 |
參照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爰將貨品出入倉(廠)登帳期限修正為三日,並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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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課稅區廠商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及半製品,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視同外銷,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放行後,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廠商憑以辦理沖退及減免稅捐。 前項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 第十九條 課稅區廠商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及半製品,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視同外銷,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放行後,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廠商憑以辦理沖退及減免稅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三十一條及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按月彙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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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物流中心或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視同出口及進口案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買賣雙方,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或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物流中心或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園區事業自用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園區事業或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園區事業與其他保稅區之間保稅貨物移運,除銷售之貿易型態外仍有其他態樣之非銷售行為,例如封裝測試等,為因應貿易型態多樣化,促進園區事業發展及提升競爭力,建議增列輸往之態樣,以符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簡化報關程序,增訂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與其他保稅區間之銷售或非銷售案件,買賣雙方均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即得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三、配合第三項增列,現行第二項後段規範自由港區事業與園區事業間貨物通關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另為符合實務上貨物流之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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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貨櫃(物)運送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貨櫃(物)運送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園區事業出口離岸價格逾二萬美元或戰略性高科技之貨品以其指派之人員隨身攜運出境者,經向園區海關辦理通關放行加封,併同園區事業貨品攜帶出口運送單,送交出口地海關辦理到貨註記後監視出境。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第二十二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 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制及業者需求:
(一)依科技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科部產字第一0三00五四六一七號書函,同意依本條規定,於園區辦理完成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出口簽審通關及加封程序後,由出口人攜運至機場,並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後續程序後出境;為期明確並符實際,爰於第二項增訂園區事業派員以手提方式攜運出境之法源。
(二)配合業者需求,增訂有關出口離岸價格逾二萬美元之貨品,於園區通關經查驗放行加封後,人員以手提方式攜帶至機場辦理到貨註記出境之規定。
(三)有關離岸價格二萬美元以下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之攜出,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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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二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
一、參照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出區後二十日內銷案之規定,修正為出區後一個月內銷案;並依法制體例,刪除引號。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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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輸出入之貨品,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並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以郵寄輸出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驗放後交郵寄出口。 前項貨品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 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貨品,如以空運或郵寄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輸出時,得交郵寄出或比照輸入程序辦理。 前項貨品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旅客由空運攜入及郵寄出口之保稅貨物通關規定,以符實務作業;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引號。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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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內銷補稅案件若以課稅區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繳納課稅區廠商應繳納之稅費者,得由園區事業與課稅區廠商聯名繕具報單,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 第三十二條 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產品內銷補稅案件若以課稅區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繳納課稅區廠商應繳納之稅費者,得由園區事業與課稅區廠商聯名繕具報單,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
有關第三十一條之補稅案件,尚包括原料、物料、半製品及供貿易用成品等保稅貨物,為符實際,爰刪除第一款「產品」一詞以涵蓋其他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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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園區事業應於事前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由管理局或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亦得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管理局或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保稅貨品報廢業務得以電子作業方式辦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 | 第三十四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園區事業應於事前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亦得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保稅貨品報廢業務得以電子作業方式辦理。 |
一、依第二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事項,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執行之。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局」文字修正為「管理局或分局」,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優惠措施規定,經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其報廢銷毀案件,管理局得免至現場監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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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區外廠商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園區事業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委託加工廠商之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 第三十九條 區外廠商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園區事業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委託加工廠商之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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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工業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 第一項運往區外之保稅貨品屬價值逾海關核定限額之機器、設備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向海關申請出區。前二項及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處理。 第一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請出區,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 | 第四十條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工業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 前二項運往區外之保稅貨品屬價值逾海關核定限額之機器、設備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向海關申請出區。前二項及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處理。 第一項保稅貨品,如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請出區,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 |
一、第一項、第四項依法制體例,刪除引號。
二、第二項情形,其不論貨價高低均先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始得委外檢驗、組裝測試。是以,第三項前段其適用應僅限於第一項規定,為明確適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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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 第四十二條 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產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產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
一、為符實務需求,第一項前段增列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之規定;另為配合實務作業,爰於後段增訂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供貿易用成品」文字。
三、參照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申請展期者合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與其他保稅區規定一致。
四、第一項、第二項另依法制體例,刪除引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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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符法制體例,將第四十三條條文列入第七章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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