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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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修正本準則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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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公司之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公司之經理人。 預查申請案委託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五個公司名稱。 | 第二條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限。 三、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公司之經理人。 四、前三款之申請案委託代理人者,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並以打字或以電腦列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配合現行預查申請作業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爰予增訂,以下項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而來,因其性質非屬申請人,故另立一項。
五、修正條文第六項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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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 第三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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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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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 第五條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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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 公司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 第七條 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
一、修正條文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而來;第三款增列號、社、產業及事業之例示文字,餘文字酌修。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而來,並為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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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司名稱,不得使用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相同之名稱。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為不相同。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第六條 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一、第一項新增。參照有限合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爰增訂公司名稱不得使用與有限合夥相同之名稱。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增訂酌修。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而來,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另配合審核實務,第二款增列產業及事業之例示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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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名稱,合併後之新公司名稱由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之特取名稱整併者,如各該特取名稱為地區名,得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後。 | 第八條 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 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名稱,其合併後之新公司名稱係由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之特取名稱整併,如各該特取名稱為地區名者,得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後。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公司名稱中地區名之排序,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另因限制公司名稱中之地區名以本公司所在地為限之規定,無實質意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為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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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公司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 第九條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公司經檢附駐外單位證明文件證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並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將現行法規涉及文件證明相關用語(如認證、證明及簽證等),一律修正為「驗證」爰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參照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增訂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者,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否則該公司即應辦理名稱變更。俾使公司名符其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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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 第十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三、其他不當之文字。 |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本項第四款爰配合文字修正。
(二)商品名稱是否可當公司之特取名稱,應就公司名稱通體觀察,以是否可彰顯獨特之營運主體,可與其他經營該等商品業者相區隔及可作為辨識之用為斷。例如:台灣蘋果電腦有限公司,通體觀察之,因不會認定其係在經營蘋果之買賣,故公司名稱之「蘋果」,因尚可彰顯獨特之營運主體,可與其他經營該等商品業者相區隔,而作為辨識之用,故可為公司之特取名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或商品名稱」之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
(一)因公司與有限合夥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為使公司名稱與有限合夥名稱有別,爰配合增訂第二款公司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以下款次遞移。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園及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不得為預查登記,爰配合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明定公司名稱亦不得使用該易使人誤認之文字。以下款次配合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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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 第十一條 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
因應有限合夥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配合修正為「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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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 第十二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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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審核,以核准一個公司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 第十三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對違反前二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公司名稱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
一、第一項修正。為避免申請人要求審核預查申請書所填列之五個公司名稱,徒增審核成本並影響其他申請人之權益,爰增列名稱審核以核准一個公司名稱為限之規定。
二、基於公司名稱或所營業務違反本準則,自應為駁回之決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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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行政院指定有限合夥法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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