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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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之。 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者,應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或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
一、本條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相關排富規定,爰訂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者適用,惟迄今實施近三年,爰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應供作農業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田賦,非作農業使用則課徵地價稅。基此,如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被課徵地價稅者,即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之要件,爰非屬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一○四○○二二五一○號函已明示。故倘上開土地已作農業使用,並課徵田賦,應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已足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已無再檢附是類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及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並遞移為同項第一款。
三、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刪除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文字,並遞移為同項第二款、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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