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試卷,指經評閱完畢之筆試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卷。 |
一、依典試法開放應考人閱覽試卷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應考人了解閱卷委員對其作答內容之評分情形,爰應考人可申請閱覽之試卷,以筆試之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卷為限。
二、至其他考試方式(如口試)之評分表,並無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爰不予納入本辦法所稱試卷之範圍,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 |
| 第三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之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收費基準及禁止行為等有關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 |
有關申請閱覽試卷相關事項應載明於應考須知,以利應考人知悉。 |
| 第四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限本人為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之方式,以使用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設備閱覽試卷影像檔為原則。但試卷無法掃描或試卷影像檔不清晰或其他特殊情形,試務機關得提供試卷影本供其閱覽。 |
一、應考人閱覽試卷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請他人代理,且僅限閱覽本人之試卷。
二、應考人閱覽試卷以閱覽試卷影像檔為原則,但如試卷無法掃描或掃描不清晰或其他特殊情形,試務機關得提供試卷影本供應考人閱覽。 |
| 第五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應於該項考試筆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申請閱覽試卷,填具申請閱覽之科目名稱,並繳納費用後始完成申請程序,非本人申請或逾期申請或未依限繳費者,均不予受理。 |
一、本條係規定應考人閱覽試卷之申請期限及程序。
二、國家考試已採行全面網路報名之方式,爰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配合以網路申請之方式辦理。
三、閱覽試卷之申請期間,除參照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外,另考量分試或分階段考試之考試特性,應考人應逐次申請閱覽試卷,方具實益,爰將申請期間訂為各該考試之筆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申請,俾符閱覽試卷之時效性。 |
| 第六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每科目應繳納閱覽費新臺幣一百元。 |
一、應考人閱覽試卷應繳納之費用。
二、經評估考選部辦理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業務,含系統開發、總務設備、人力及水電等項,每科目成本約為九十九元,爰訂定每科目閱覽費為一百元。
三、應試科目數之計算依各該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應於申請期間截止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十日。
經核准閱覽試卷之應考人,應依試務機關通知之指定期日及閱覽場所進行閱覽試卷。
前項通知得以傳真、簡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應考人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至閱覽場所閱覽試卷時,至遲應於前三日通知試務機關,另行指定期日閱覽。 |
一、閱覽試卷之辦理期限及程序。
二、為配合應考人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期限,特規定試務機關辦理閱覽試卷之期限。但必要時,如遇颱風、地震等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申請閱覽試卷之人數超過試務機關指定場所於二十日內可容納閱覽之人數時,得酌予延長辦理期限,並通知應考人。
三、依典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送達方式,通知應考人閱覽試卷之期日及閱覽場所。
四、應考人因故不能於指定期日到場閱覽,應另行安排時間,涉及應考人權益,爰增列第四項。 |
| 第八條 試務機關應將典試委員長、召集人抽閱試卷及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簽名或蓋章予以彌封後,方得提供應考人閱覽試卷。 |
一、配合典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考人不得申請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爰試務機關應將典試委員長、召集人抽閱試卷及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簽名或蓋章予以彌封,不得供應考人閱覽。
二、至閱卷委員之評註意見,應提供應考人閱覽,俾符典試法開放應考人閱覽試卷之立法意旨。 |
| 第九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之時間,每科目以十五分鐘為限。 |
一、應考人閱覽試卷之時間。
二、鑑於開放應考人閱覽試卷之目的,係為使其了解閱卷委員對其作答內容之評閱情形,爰應以形式觀察為主,而非供應考人於閱覽試卷時鑽研其答題內容甚或背誦評閱情形,作相互比較成績高低之檢討,因此每科目之閱覽時間以十五分鐘為限。
三、應試科目數之計算依各該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應考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身分證件)入場閱覽。於閱覽試卷前,先經核對身分並收繳身分證件,隨身攜帶物品應另置於指定地點,並於閱覽試卷登記冊上簽名。
應考人閱覽試卷完畢後,應於閱覽試卷登記冊上簽名,經工作人員確認無誤後,始得領回身分證件及隨身攜帶物品離開。
閱覽試卷每日起訖時間、閱覽場所及工作流程等作業規定,由考選部另定之。 |
一、本條為應考人閱覽試卷之作業程序。
二、閱覽試卷限由本人為之,爰閱覽試卷前,應由試務機關之工作人員核對應考人之身分並收繳身分證明文件,閱覽試卷前後,應考人均應於閱覽試卷登記冊簽名確認,並供備查。
三、有關辦理閱覽試卷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由考選部另定作業規定。 |
| 第十一條 試務機關依應考人申請閱覽之科目,提供試卷影像檔供其閱覽。但採線上閱卷之考試,試務機關提供之試卷影像檔,內容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及各題分數,供應考人閱覽。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試務機關依應考人申請閱覽之科目,將其作答結果提供閱覽。 |
一、採線上閱卷及電腦化測驗之考試,應考人亦得申請閱覽試卷,本條係配合線上閱卷及電腦化測驗之實務作業情形,訂定閱覽試卷之辦理方式。
二、第一項「閱卷委員評閱資訊」係指閱卷委員對應考人作答內容加具之圈點及理由等。 |
| 第十二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冒名頂替。
二、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三、隨身攜帶紙筆、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通訊器具。
四、窺視他人試卷影像檔(影本)或互相交談。
五、故意將試卷影像檔(影本)供他人窺視。
六、意圖撕毀或破壞試卷影本之行為或將試卷影本攜離閱覽場所。
七、意圖破壞或毀損閱覽場所之電腦設備。
八、吸菸、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喧嘩、破壞環境整潔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應考人閱覽試卷時應受工作人員之指導及監督,如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工作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禁止續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試務機關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一、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且應考人閱覽試卷原則上係採電腦閱覽之方式,爰本條第一項併同參照試場規則規定,訂定應考人閱覽試卷之禁止行為。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應考人閱覽試卷時,應遵守閱覽試卷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時,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不得申請繼續閱覽。如涉及刑事責任者,其後續之處理程序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係指依刑法第一三八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七款行為,有違犯上開法律規定之虞。 |
|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如有特殊需要,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考選部審查通過者,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 |
應考人閱覽試卷係由試務機關提供試卷影像檔供其於閱覽場所之電腦設備上閱覽,考量電腦設備已具有放大影像之功能,如身心障礙應考人閱覽試卷仍有其他特殊需要,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查通過後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 |
| 第十四條 應考人閱覽試卷時發現有典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應當場以書面提出,由考選部報請典試委員長處理。
前項情事重新計算成績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
三、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考選部逕行復知。 |
一、應考人閱覽試卷中發現有典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應當場以書面方式提出,由試務機關報請典試委員長查明處理。
二、經查確有成績錯誤之情形時,應重新計算其成績,並依重計成績核算其考試錄取或及格與否,俾據以辦理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逕行復知應考人查核結果等事宜。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