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準則訂定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有限合夥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有限合夥行使合夥人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有限合夥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有限合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將來分支機構之經理人。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五個有限合夥名稱。 |
一、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申請案程序及受理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預查申請案申請人之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有限合夥減少所營事業之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為簡政便民,爰明定無須申請預查。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統一規定之格式繕打,每件申請案最多只能填列五個有限合夥名稱。 |
| 第三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有限合夥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有限合夥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有限合夥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
一、第一項明定預查申請案核准之保留期限。另為避免申請人於保留期間內,仍未完成登記,而須重新申請,爰規定申請人得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延展保留一個月。
二、第二項明定有限合夥業務如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者,為避免於保留期間屆滿後須重新申請,爰明定由經濟部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其保留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經核准之預查申請案,若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 |
| 第四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為防制藉預查申請保留有限合夥名稱而以之為交易標的,謀不正利益,爰明定預查申請案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又如申請人之變更係基於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關係,因較無藉預查申請案,而謀不正利益之虞,主管機關得援引但書規定予以核准之。 |
| 第五條 有限合夥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
參照姓名條例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之規定,爰明定有限合夥名稱登記使用文字之限制。 |
| 第六條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
一、依有限合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爰以明定有限合夥名稱至少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之,以期明確。並參酌公司名稱登記之實務,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中可加記之文字。
(一)地區名。例如:「臺北」大同有限合夥、「臺中」三洋有限合夥等。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例如:大同「電機」有限合夥、三洋「塑膠」有限合夥等。
(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例如:大同「堂」有限合夥、三洋「企業」有限合夥等。
二、為利於判斷有限合夥名稱起見,爰於第二、三項明定有限合夥名稱排列之順序。
三、第四項明定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及其排列順序方式。 |
| 第七條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有限合夥、公司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一、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之審查方式,以特取名稱作為判斷基準,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至於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類似,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例如:「大同有限合夥」、「三洋有限合夥」及「中興有限公司」,其特取名稱分別為「大同」「三洋」與「中興」,故其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因中國文字有形、音、義,爰特取名稱雖音同但字形不同,仍視為不同。例如「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視為不相同。
二、第二項明定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特取名稱相同者,則再比較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若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例如:
(一)「大同電子有限合夥」與「大同機械有限合夥」名稱不相同,或「大同電子有限合夥」與「大同貿易有限公司」名稱不相同。
(二)「中華企業有限合夥」與「中華實業有限合夥」名稱不相同,或「中華企業有限合夥」與「中華工業有限公司」名稱不相同。
(三)「大明資訊有限合夥」與「大明企業有限合夥」名稱不相同,或「大明資訊有限合夥」與「大明工業有限公司」名稱不相同。
三、再者,一有限合夥標明可資區別文字,另一有限合夥或公司未標明者,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亦視為不相同。例如:
(一)「中華企業有限合夥」與「中華有限合夥」;
(二)「中興有限合夥」與「中興工業有限公司」。
四、第三項以負面表列方式,明定於有限合夥、公司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排除於可資區別文字之範圍外。又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他有限合夥或公司名稱中業務種類之後,標明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亦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故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有下列之情形者,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為相同。例如:
(一)「大同有限合夥」與「大同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大同有限合夥」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同。
(二)「大同有限合夥」與「台北大同有限合夥」名稱相同,或「大同有限合夥」與「新大同有限公司」名稱相同。
(三)「中興企業有限合夥」與「中興企業行有限合夥」名稱相同,或「中興企業有限合夥」與「中興企業社有限公司」名稱相同。
(四)「宏偉電子有限合夥」與「宏偉電子企業有限合夥」名稱相同,或「宏偉電子有限合夥」與「宏偉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名稱相同。
(五)「大華出版行有限合夥」與「大華出版社有限合夥」名稱相同,或「大華出版行有限合夥」與「大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名稱相同。
(六)「光華資訊有限合夥」與「光華資訊企業有限合夥」名稱相同,或「光華資訊有限合夥」與「光華資訊實業有限公司」名稱相同。 |
| 第八條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有限合夥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有限合夥名稱變更。 |
一、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名稱標明業務種類之限制。
二、為利外國有限合夥與在我國設立之分支機構名稱之一致性,爰明定第二項以排除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業務種類,係屬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者,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則應辦理有限合夥名稱變更,俾使有限合夥名符其實。 |
| 第九條 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有限合夥以國名為有限合夥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有限合夥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
一、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使用之限制:
(一)單字。例如:「愛」有限合夥、「來」有限合夥。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連續疊字欠缺顯著性且不合一般商業習慣,為免紛爭,爰明定四個以上疊字之限制。例如:「欣欣欣欣」有限合夥、「一一一一」有限合夥;又連續疊詞易滋混淆,故應併同規範。例如:「大同大同」有限合夥、「三洋三洋」有限合夥等。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例如:「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日本」有限合夥等。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例如:「電機」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等。
二、第二項第一款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有限合夥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三、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表明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因有限合夥與公司組織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為使有限合夥名稱明確與公司名稱區別,爰予明定。
四、第二項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例如:「聯盟」、「集團」等。
五、第二項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例如:「法律顧問」、「醫美」等。
六、第二項第五款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例如:「婚姻媒合」等。
七、第二項第六款明定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其他不當之文字。例如:「殺人」等。 |
| 第十條 有限合夥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
明定申請業務預查時,所營業務載明之方式。 |
| 第十一條 有限合夥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
一、明定所營事業不得為預查登記之情形:
(一)違反公序良俗。例如:「賭場」、「娼妓」等。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執業範疇。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例如:病患看護。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例如:鐵路。
二、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郵政法」第六條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
| 第十二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審核,以核准一個有限合夥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
明定預查申請案之審核處理方法。 |
|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