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名稱修正為「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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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新住民)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推動整體外籍配偶照顧輔導服務,培訓發展相關人力資源,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修正本基金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及基金名稱,修正理由同名稱修正說明。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支出。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各類學習課程、宣導、鼓勵等活動及提供參加者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就業及創業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配偶提昇就業能力相關學習課程之支出。 八、外籍配偶參與及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十、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十一、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活動、學習課程及參與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十二、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一、配合第一條增訂「新住民」之簡稱,將本條有關「外籍配偶」之用詞修正為「新住民」。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第一次會議決議,依新住民家庭生命週期及來臺需要修正補助方向,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基金用途。 三、考量勞動部已提供相關技職訓練,且現行實務補助提升就業能力之學習課程效益偏低,為提升資源運效益,爰刪除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有關之技藝類學習課程及就、創業輔導等補助項目。 四、考量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已提供籌設社團組織之相關行政資源,且近年申請補助及執行數趨近於零,為免資源重複,爰刪除現行第八款用途支出。 五、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款次依序遞移。其中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八款,並為強化新住民及其子女之優勢及發展,修正其用途。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名稱,修正理由同名稱修正說明。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