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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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機械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地面機械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四款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並將第三款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五條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依第四章之一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五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依第四章之一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五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五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二、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第六項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第七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理。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第七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機械員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理。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八條 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檢定。 第八條 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地面機械員及維修員檢定。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二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三章 飛航工程師 第三章 飛航機械員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三章章名由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八十八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第八十八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地面機械員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合格者。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並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八十九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第八十九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九十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八實施。 第九十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八實施。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九十一條 飛航工程師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飛航工程師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第九十一條 飛航機械員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飛航機械員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四章之一 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四章之一 新制地面機械員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九十八條之一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檢定。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型別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檢定。 三、B2類:指航空電子維護檢定。 四、C類:指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簽證檢定。 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二、A2子類、B1.2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三、A3子類、B1.3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四、A4子類、B1.4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型別檢定項目。 第九十八條之一 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檢定。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型別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檢定。 三、B2類:指航空電子維護檢定。 四、C類:指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簽證檢定。 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二、A2子類、B1.2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三、A3子類、B1.3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四、A4子類、B1.4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型別檢定項目。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九十八條之二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需年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A類、B1.2 子類或B1.4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A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 子類或B1.3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B1或B2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大型航空器B1.1 子類、B1.3 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具大型航空器B1.2 子類或B1.4 子類檢定證五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之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執行小型航空器B1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初次申請檢定證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十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十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九十八條之二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需年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A類、B1.2 子類或B1.4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A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 子類或B1.3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B1或B2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大型航空器B1.1 子類、B1.3 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具大型航空器B1.2 子類或B1.4 子類檢定證五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之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執行小型航空器B1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初次申請檢定證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十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十八地面機械員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二、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第九十八條之三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學科、術科及檢定加簽之項目依附件十九實施。 前項學科、術科檢定由民航局辦理;術科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辦理。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附件九)實施。 第九十八條之三 地面機械員之學科、術科及檢定加簽之項目依附件十九實施。 前項學科、術科檢定由民航局辦理;術科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辦理。 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附件九)實施。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二、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第二項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第九十八條之四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A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證。 二、具B1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三、具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C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第九十八條之四 各類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A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證。 二、具B1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三、具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C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九十八條之五 持有A類檢定證者,經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課程,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該類檢定證之維護工作項目維護簽證。 第九十八條之五 持有A類檢定證者,經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課程,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該類檢定證之維護工作項目維護簽證。
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第九十八條之六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相應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始得執行術科檢定。但完成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所提供之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應包括學識及實作訓練。該學識、實作訓練及訓練計畫應依附件二十實施。 第九十八條之六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相應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始得執行術科檢定。但完成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所提供之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應包括學識及實作訓練。該學識、實作訓練及訓練計畫應依附件二十實施。
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第九十八條之八 申請小型航空器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外,得不受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應於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之限制。 前項之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檢定考試,並具備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或群組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 第九十八條之八 申請小型航空器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外,得不受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應於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完成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之限制。 前項之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檢定考試,並具備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或群組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
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第九十八條之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備有訓練及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時數。 第九十八條之九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應備有訓練及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時數。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九十八條之十 於本章實施前已依第四章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得續依原規定檢定,並依九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 第九十八條之十 於本章實施前已依第四章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者,得續依原規定檢定,並依九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一百零二條 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第一百零二條 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地面機械員從事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三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一百十四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第一百十四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